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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73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毒于2017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A×××××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到福清市城头镇善友村原善友小学门口附近,在上述轿车内容留陈某1、陈某3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A×××××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搭载陈某1、陈某2到福清市城头镇黄墩村通往海口镇牛宅村路段,在上述轿车内容留陈某1、陈某2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A×××××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与陈某3驾驶一部皮卡车搭载陈某1在福清市城头镇第九中学后门附近的路上汇合,三人到陈某某的小轿车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又驾驶小轿车搭载陈某1,陈某3驾驶一部皮卡车,三人到城头镇后俸村原开发区管委会附近路段,三人再次到陈某某的小轿车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清市城头镇大厝村10号家中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A×××××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到福清市城头镇善友村原善友小学门口附近,在上述轿车内容留陈某1、陈某3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A×××××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搭载陈某1、陈某2到福清市城头镇黄墩村通往海口镇牛宅村路段,在上述轿车内容留陈某1、陈某2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A×××××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与陈某3驾驶一部皮卡车搭载陈某1在福清市城头镇第九中学后门附近的路上汇合,三人到陈某某的小轿车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又驾驶小轿车搭载陈某1,陈某3驾驶一部皮卡车,三人到城头镇后俸村原开发区管委会附近路段,三人再次到陈某某的小轿车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清市城头镇大厝村10号家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郑志清人民陪审员  郑碧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