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浙江沪光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宇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沪光变压器有限公司,四川天宇电气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3民初1426号申请人:浙江沪光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林良晓,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天宇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法定代表人:王英,职务:总经理。原告浙江沪光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光变压器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宇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沪光变压器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宇电气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申请冻结金额为90万元)。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自愿为申请人沪光变压器公司提供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曾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天宇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90万冻结期限一两年,即从冻结之日起计算。冻结期间,不得向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浙江沪光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德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 希书 记 员 刘友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