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宏与肖军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肖军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376号原告:刘宏,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肖军正,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刘宏与被告肖军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军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自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肖军正以作饲料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分,有被告当天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借款时称用款期限6个月,可到期后被告称资金不足,再用一段时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8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肖军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肖军正以做饲料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刘宏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月利息0.015,每月息1500元,借款人:肖军正,担保人:肖帅宾,2015年3.18号”。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分付息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付。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肖军正向原告刘宏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军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肖军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磊审 判 员 于延坡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利果附本法律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