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张恒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张恒坤,葛张龙,鲁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109号。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坤,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莘县供销合作社大张棉油加工厂退休职工,户籍地:莘县;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生,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葛张龙,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原审被告:鲁超,男,约40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聊城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恒坤,原审被告葛张龙、鲁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聊城市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3723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恒坤于2006年12月从大张棉油加工厂退休后一直在农村居住,虽然与城镇退休人员一样每月领取一笔退休金,但居住地是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恒坤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系国营单位退休职工,非农人员不是农村居民,退休后为了方便儿女照顾,居住地不稳定,且被上诉人的住址莘县大张家镇道东村1号院就是被上诉人原工作单位的住址,上诉人据此以农村居民认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是针对身份为农村居民居住地的问题作出的答复,不包括国家的退休职工。同时,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赔偿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张龙没有提供答辩意见。鲁超经二审传票传唤未到庭。张恒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5672.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7时30分,被告葛张龙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古城——古云路樱桃园镇南500米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张恒坤骑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张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恒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住莘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2016年10月3日出院,聊城市中医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拄拐下地,避免剧烈活动;2、专人护理;3、加强营养;4、继前舒筋活血接骨续筋药物治疗;5、功能锻炼;6、定期复查,一周一次。原告支出医疗费18974.13元,被告葛张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86元、生活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同朋、儿媳张素玲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家人共同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12月16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恒坤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粉碎性)并左侧椎弓根骨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9.3.b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恒坤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葛张龙于2016年5月8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为豫J×××××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葛张龙作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主张登记车主被告鲁超不承担过赔偿责任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中财保聊城市支公司以本案系侵权纠纷为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张恒坤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1897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营养费20元/天×48天=960元,共计21374.13元,先由被告中人财保聊城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11374.13元由被告葛张龙赔偿;2.护理费12194.78元、交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9184.78元,由被告中财保聊城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3.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葛张龙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张龙垫付医疗费5486元、生活费400元,共计5886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鲁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184.78元。二、被告葛张龙赔偿原告张恒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2974.13元。三、原告返还被告葛张龙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5886元。上述过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恒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莘县供销合作社大张棉油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的存折一本,证明被上诉人系莘县供销合作社大张棉油加工厂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养老金。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恒坤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交了莘县供销合作社大张棉油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职工退休证、发放养老金的存折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系莘县供销合作社大张棉油加工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关于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中栋审判员 王亚利审判员 李令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