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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执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宁玉春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玉春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万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宁玉春钢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玉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万安明,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西宁玉春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北民二初字第182民事判决书确定,万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西宁玉春钢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67466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以上合计874666元。诉讼费12546元,由万安明承担。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万安明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马振羽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玉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