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天津金王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唐山金达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王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唐山金达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542号原告:天津金王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村。法定代表人:王秀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金达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大海北村。法定代表人:孙桂旺,总经理。原告天津金王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金达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金王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到庭参加诉讼。唐山金达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金王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4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买卖货品名称为粉末涂料,双方在以往合作过程中均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但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为被告提供价值为24280元的货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呈诉。唐山金达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买卖货品名称为粉末涂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7张,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回复函,有被告唐山金达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桂旺签字,可以证实被告截止2015年7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24280元,本院对原告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提供粉末涂料,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回复函确认欠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金达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王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4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唐山金达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