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6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超与韩爱军、王振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韩爱军,王振国,闫俊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096号原告王超,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爱军,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王振国,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被告闫俊艳,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尉建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娜娜,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与被告韩爱军、王振国、闫俊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闫俊艳的委托代理人尉建芳、景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爱军、王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被告韩爱军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2日原告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被告闫俊艳以其所有的位于北大街13号北方明珠商住楼一套,王振国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晋中市房权证字第XXXX号及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房屋两套,共估值400万元对韩爱军借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刘素芳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但此后,被告违约,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爱军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2万元(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共计312万元,被告韩爱军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2日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振国、闫俊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国辩称,由于资金周转不灵,向福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但由于本人抵押房产不符合借款要求,遂后韩爱军称可以由其帮助贷款,由本人提供担保。故韩爱军在2014年6月12日与福元投资担保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款200万元后,本人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晋中市房权证字第XXXX号及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房屋二套,对韩爱军的借款提供担保。本人以现金形式陆续给付韩爱军利息96000元后,韩爱军称可以在还本金的时候,将利息一次性付清,于是本人停止给付韩爱军该借款的利息。遂后,福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人催要上述借款,本人分两次(向常雅蓉转账20000元、向孟凯现金给付20000元)给付上述借款利息40000元,后因本人还款压力较大,遂与该担保公司协商,该担保公司负责人常雅蓉答应将本人借款的30万元从韩爱军的借款中分离出来,并让本人一辆凌志350轿车作为该30万元借款的抵押,后因常雅蓉出价太低,本人便拿30万元本金及顶账回来的皮包作为利息给付常雅蓉时,常雅蓉又称韩爱军等将剩余借款凑齐后,一次性还款,并将上述轿车及皮包一直扣留至今。本人并非原告所称拒付借款本息。被告闫俊艳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不是真正的出借方,也没有证明韩爱军收到原告转入的借款。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担保期限也没有主张过,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民间借贷合同里虽有写抵押,但没有进行过抵押登记,闫俊艳的房子至今没有取得产权证,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是无效的不成立。共同还款上的签字不是当事人的签字,故我方申请笔记鉴定。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及担保无关是独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闫俊艳的签字不认可,申请鉴定。还款期到期后,对方采取了措施,已经扣押借款人和担保人三辆车,两辆奔驰和牧马人,价值将近200万,出借方的价值已经实现,但仍旧以总金额提起诉讼。被告提供的所有版本都是太原高新区银座投资咨询服务公司的,实际上韩爱军真实借款是和该公司发生的,交接单证明不了原告和韩爱军之间的行为,里面的车也不是韩爱军的车,本案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韩爱军是否是实际借款人,是否还过本息,他未出庭需要查清。王超当时在美国,所以法院可以调取王超出入境的时间。被告韩爱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王超(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被告韩爱军(借款人)、王振国(抵押人)、闫俊艳(抵押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韩爱军向原告王超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一次性还息,合同约定了被告闫俊艳以其名下位于北大街13号”北方明珠商住楼”《商品房合同》编号为20101031539面积131.1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王振国以其名下房产证号晋中市房权证字第XXXX号及X京房权证字号第XXXX号住房共两套对主债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2014年6月12日,原告王超委托刘素芳给被告韩爱军转款20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间借贷合同》、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超与被告韩爱军、王振国、闫俊艳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韩爱军向原告王超借款200万元,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韩爱军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王超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为11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振国、闫俊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未设立,故被告王振国、闫俊艳仅承担合同责任,即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11日,原告起诉状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均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无论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1日的《共同还款声明》上闫俊艳的签字是否真实,被告王振国、闫俊艳均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未体现与本案借款有关,也不能体现系被告闫俊艳履行担保责任,故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闫俊艳主张过让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爱军、王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并偿还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鹏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昭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