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现住滦平县。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常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杨某在任滦平县火斗山乡人民政府财政所会计及该乡农村财务���托代理服务中心(下称“代理中心”)出纳员期间,利用其掌管该乡财政所公章、代理中心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的职务便利,多次以民政用款、财政用款等名义,擅自从其经管的代理中心账户(账号×××,以下简称尾号175账户)和财政所专户(账号×××,以下简称尾号753账户)中支取公款735287.09元,用于其本人网络游戏付费、偿还个人贷款及家庭日常消费等,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犯罪事实。案发前,被告人杨某归还了所挪用的款项652200元;案发后归还了其余全部款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杨某在任滦平县火斗山乡人民政府财政所会计及该乡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下称“代理中心”)出纳员期间,利用其掌管该乡财政所公章、代理中心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的职务便利,多次以民政用款、财政用款等名义,擅自从其经管的代理中心账户(尾号175账户)和财政所专户(尾号753账户)中支取公款735287.09元,用于其本人网络游戏付费、偿还个人贷款及家庭日常消费等,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犯罪事实。案发前,被告人杨某归还了所挪用的款项652200元;案发后归还了其余全部款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来检察院反映我挪用火斗山乡代管中心和财政专户公款的事情。我任火斗山乡政府会计,同时兼任代理中心出纳,代理中心公章和支票都在我一个人手里,我要是用钱,不用经过其他人,我自己就能直接支取。开始时我是支取现金,后来不能用现金支票了,我就用转账支票,直接把钱转到我个人在火斗山信用社的工资卡里。我支取公款时,使用的名义是民政专款、财��专款、现金支取。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我共挪用了火斗山乡代理中心和火斗山乡财政所专户中的公款1262728元,其中我个人使用了875287.09元,剩余的387440.91元用于支付乡招待费、差旅费、办公用品等费用了,这38万多元的单据我已经提供了。我挪用的877827.09元去向是,偿还我19万贷款的本息72748.96元(偿还我在邮储银行10万元贷款的本金和利息30897.72元;偿还我在宜信公司4万元贷款的本金和利息18678.60元;偿还我在恒昌公司5万元贷款的本金和利息23172.64元)。还钱时我是先把钱转到我建行7102账户中和邮储银行5641账户中,然后邮储银行、宜信公司、恒昌公司按时扣款。偿还我在工行、建行的三个信用卡的款项370800元(偿还我在工行1845信用卡账户款项65600元;偿还我在建行4179信用卡账户款项255300元;偿还我在建行5297信用卡账户款项49900元)。通过支付宝玩游戏支出355403.55元。装修房子和我平时生活零花78874.57元。我挪用的资金,2015年12月份我归还19.3万元,2016年10月份归还25.92万元和20万元;我到检察院自首后又上缴了38.6万元,总计103.82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现任乡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实,我们乡代理中心的账户比较乱,这几年一直没有完整的记账、入账。在今年9月份,县审计局要来我们乡审计时,财政所和农经站先对账目进行了自查,自查中发现乡代理中心账户、专户金额与账目不符,有些资金去向不明,这时才发现不少资金被杨某挪用了。经我们核算,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我乡共有895868元被杨某挪用。2、证人史某(原任火斗山乡长)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8月份,我们乡开展届中审计之前,我们自己核对账目发现杨某有挪用火斗山公��的情况。77968元餐费单据是我签的,现在看这些费用都是杨某擅自用火斗山乡代理中心账户和专户中的资金支付的。经给我看合计102861.12元的39份单据,是我签的,这10万多元杨某也应该都支付了。3、证人王某(原任火斗山乡长)的证言证实。(看55份单据)这55份单据合计金额207971.79元,其中有51份是我签字的。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任火斗山民政所所长期间,没有发现杨某有挪用火斗山乡民政款的情况;2016年9月份,县审计局对我们乡进行任中审计时,乡里才发现的。经过给我看175账户2015年1月13日现金支取4000元、2015年2月12日现金支取65000元、2015年3月31日现金支取10000元、2015年8月18日现金支取21220元的银行传票,这些传票中的“张某”字样是我签的,钱都是我本人支取的,都入到乡民政的账了。5、证人白某(原任火斗山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经过给我看杨某处的77968元餐费单据,这些费用中有一部分我能确定是我任火斗山乡党委书记时发生的,我回忆一下我大概报销了2.5万至3.5万,杨某给我这些钱时是我2014年底调离火斗山之前,他一次性给我2.5万多元现金。杨某是使用什么钱给我报销的餐费,我不清楚。6、证人廉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7月份至今任火斗山乡民政所出纳,主要负责民政专款的支取和发放。民政专款有时我去支取,有时是财政所的杨某,有时是我们所长张某支取。通过给我看尾号175账户的2015年2月24日现金支取72510元,这些传票上“廉某”字样都是我本人签的,钱都是我本人支取的,都入账后给群众发下去或做其他支出了。通过给我看尾号175账户转账到我个人3490账户2016年2月4日转账172280元和尾号753���户2016年7月25日转账到我个人3490账户的27777元,这些钱也都入账后下发了。三、书证1、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火斗山乡政府出具的杨某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2012年1月至2016年11月任火斗山乡财政所会计,期间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兼任乡代理中心出纳。3、2015年至2016年火斗山乡代理中心尾号175账户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实杨某从该账户挪用款项时的单笔具体情况,包括支票的取现或转账手续等。4、2015年至2016年尾号753账户转款到杨某4232账户的银行传票、记账凭证及其附件、杨某4232账户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交易记录,证实转账金额和时间。5、火斗山乡财政所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关于杨某经手专款去向不明情况的说明,证实2016年9月份,核对杨某经管账目,发现去向不明资金1280794元,其中代理中心175账户931300元、财政所专户753账户349494元。6、2015年9月14日火斗山乡退回2.37万元义务兵补助的书证、火斗山乡边营村发放“张拉线”占地款明细表、2014年至2016年火斗山乡民政所收支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和附件,证实支出情况。7、2015年至2016年经廉某、张某、梁某等人从尾号175账户和尾号753账户支取、转账业务传票等,证实款项用于乡里正常支出,与杨某的挪用行为和数额、次数等无关。8、史某签字核销的77968元餐费单据、杨某出具的关于77968元餐费的说明,证实经时任乡长签字报销的情况。9、杨某在邮储银行、宜信公司、恒昌公���借贷款及还款情况、杨某建行7102账户明细、杨某工行1845信用卡、建行4179信用卡、建行5297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交易情况。10、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提供的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实杨某通过支付宝玩游戏支出403843.65元,其中有48440.10元是用于日常生活(交话费、电费、水费、还款等)支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某应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将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双利人民陪审员 朱广为人民陪审员 万 凌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 艳 楠书 记 员 佟 巧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