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彪,男,住松原市宁江区。曾因购买、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金峰,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告人王彪及辩护人刘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彪与被害人马某在宁江区大洼镇西六家子村王旭家中吃饭期间,因言语不和,被告人王彪遂持剪刀被害人马某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左肺破裂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左侧血气胸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下颌处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彪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彪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王彪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由于其酒后冲动型犯罪,量刑上给予适当考虑;2、被告人王彪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彪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彪的亲属当庭给付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彪亲属已给付被害人马某医疗费人民币3.46余万元,现金人民币1.5万元),马某对王彪的行为表示谅解,当庭撤回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张某、谭某、魏某、王某、李某、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彪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彪将被害人马某扎伤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彪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彪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当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彪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王彪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宁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始至2020年3月12日止(原犯聚众斗殴罪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6月3日判处缓刑释放羁押三个月零七天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彦军人民陪审员 郑淑英人民陪审员 姚立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德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