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6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菊红与梁立、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红,梁立,张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304号原告:陈菊红。被告:梁立。委托代理人:王路,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伟。原告陈菊红与被告梁立、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红、被告梁立的委托代理人王路、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0月以来,被告梁立以周转资金急需用钱为由,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0000元,被告张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12日,被告梁立、张伟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00元。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梁立及保证人张伟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未还,及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付。被告梁立对拖欠原告12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其现今无向原告偿还借款的经济能力。被告张伟辩称,其于2017年1月12日在涉诉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时,张伟认为被告梁立是于当日从原告处借的款;原告和被告梁立均隐瞒了该笔借款是梁立之前拖欠原告的款项。故,张伟不应对涉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起,被告梁立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7年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梁立、张伟结算,被告梁立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未还,被告张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梁立、张伟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该“借据”载明“今借陈菊红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利息按每月俩千伍佰元”。该“借据”落款处有借款人梁立和担保人张伟的签名。借款后,虽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梁立及保证人张伟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未还,及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付。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2017年1月12日,被告梁立、张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张;2、2017年3月24日,被告梁立向原告出具的抵押车牌号为苏C×××××车辆的字据1张;3、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25日、2017年3月2日与被告梁立的通话录音各1份。本院认为,被告梁立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伟作为保证人亦应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借款时,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张伟仍应就上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主张,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辩称原告和被告梁立均向其隐瞒了该笔借款是梁立之前拖欠原告的款项,故张伟不应对涉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菊红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伟对前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为1410元,由被告梁立、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高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