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44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4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由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9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雪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回到博罗县园洲镇梁某今发厂员工宿舍走廊,因说话声音过大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双方被劝离后,朱某返回宿舍携带一把水果刀回到走廊再次与李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期间,李某用一条竹棍击打朱某的头部(经鉴定为轻微伤),朱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捅向李某的腹部,经鉴定李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当天23时许,公安民警接报后,去到园洲镇福和工业区门口将朱某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回到博罗县园洲镇梁某今发厂员工宿舍走廊,因说话声音过大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双方被劝离后,朱某返回宿舍携带一把水果刀回到走廊再次与李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期间,李某用一条竹棍击打朱某的头部(经鉴定朱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朱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捅向李某的腹部(经鉴定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当天23时许,公安民警接报后,去到园洲镇福和工业区门口将朱某抓获。另查明,朱某与李某于2017年5月5日达到赔偿协议,并于当日一次性支付了李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李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现场监控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嘉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