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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邢兵、董幽娴与连云港花田喜事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兵,董幽娴,连云港花田喜事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兵,男,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幽娴,女,1991年9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花田喜事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258号郁州公园北门西侧80米玉兰会馆院内。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邢兵、董幽娴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花田喜事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田喜事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兵、董幽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被上诉人花田喜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兵、董幽娴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精神损害赔偿过低,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只返还摄像费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割裂了婚庆合同的整体目的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婚庆单项价格表系单方证据,既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未作为合同的附件,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有该单项价格明细表,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否认该证据的效力,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未作说明的情况下匆匆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有失公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是婚庆服务合同,服务的项目明确是婚礼,至于装饰、舞台的布置,灯光、音响等只是婚礼合同所应包括的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的单项收费表不能割裂婚庆合同的整体性,因为现实中没有人只选择其中的一项来签定合同。故其所称只按摄像部分600元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其目的就是通过摄像将婚礼当天的美好场面记录下来,为日后夫妻双方重温结婚喜庆、获得精神愉悦、增进夫妻感情提供物质载体,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服务都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可见摄像才是上诉人签定合同追求的最终目的,否则上诉人还要摄像干什么?故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合同费用5700元。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定金单中的说明部分是格式条款,且免除自己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同时也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同时该格式条款也未迟到充分的提示义务,故该说明部分应无效。另外该说明部分并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只是被上诉人单方对合同的解释,不能作为合同的条款,更不能变更合同的内容,故此说明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三、被上诉人作为专业婚庆公司,并未有专业的摄像人员及相关器材,将该业务对外发包,以致未将二上诉人婚礼当天的美好场面记录下来,已属重大过错,且给二上诉人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痛苦,特别是董幽娴,怀着对未来美好夫妻生活的憧憬,得知日后再无机会重温美好时光后整天以泪洗面,给以后夫妻共同生活留下阴影,故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费用明确偏低,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显著偏低,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花田喜事公司辩称,我们与上诉人邢兵在2016年5月1日签订了邢兵与董幽娴于2016年9月16日举行婚礼的服务协议,协议中包含:婚礼4980元套餐(我们有套餐资料图片,在资料中有摄像单价标注说明),包含服务提供婚车装饰,手捧花,胸花,婚礼现场舞台布置,走道及两侧布置装饰,灯光,音响,T台,主持人摄像,现场灯光等多项婚礼服务,外加现场led屏使用费1000元,合计5980元,协议实收5700元;在2016年9月16日当天我们提供了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服务,并且所有的约定事项服务也都达到了我们的事前协议约定,同时也在得到了上诉人的满意和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付完余款5000元;在我们摄像师的后期制作时发现由于摄像机与储存卡属于电子产品,有不可抗拒因素而造成视频丢失,我们第一时间寻求了专业人员的帮助进行储存卡修复,只修复出来了上诉人婚礼当天合影照片4张;事情发生后我们对上诉人进行了多次道歉并且第一时间把婚礼当天照片交付上诉人,也为上诉人的婚礼当日留下珍贵的影像,留作日后的美好回忆,而并不是没有为新人留下任何影像;在这里我也代表我们公司向上诉人方表示真诚的道歉:在我们与上诉人进行协商赔偿中,考虑到事情的特殊性,以及个人情感的理解,我们提出了按照双方签订协议里面的赔偿的同时,我们为新人及双方父母等人共同拍摄一部微电影视频为上诉人一家留下美好的回忆。而上诉人方不予接受,不愿意用微电影影像作为纪念来补偿,更加不遵守我们双方事前签订的服务协议里面的赔偿金额,只要求大额经济金补偿,要求金额超出了我们的承受范围;在我们签订的服务合同的共四项约定中,其中第三项:如果因摄像师原因造成摄像有影无声,有声无影,婚礼仪式,全程未拍摄等情况,乙方退还该项目收费并按摄像项目双倍赔偿甲方,作为甲方一切损失赔偿;在服务协议中我们专门针对摄像服务方面专门进行赔偿约定,表明我们已经告知甲方摄像该项服务本身就存在不可抗拒的风险(实际上在法律上称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上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也就是说,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自身能力不能抗拒也无法预防的客观情况或事故),也得到了双方的认可,所以双方提前对摄像该项服务如果出现了问题进行的赔偿达成了共识,那就是乙方退还该项目收费并按摄像项目双倍赔偿甲方,作为甲方一切损失赔偿;这个条款约定内容上诉人双方的文化学历及工作阅历完全有能力理解在字面理解和常人的思维中“一切损失赔偿”理解应该为全部损失的赔偿,不再有其他的损失另外赔偿,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应该包含在协议的一切赔偿里面,不应该在另外主张侵权赔偿;所以我们愿意按照我们事前所签订合同约定,退还摄像项目费用600元,并且双倍赔偿即1200元,作为乙方给于甲方的一切损失赔偿;对于上诉人的否认在明细报价表中标明的摄像单项费用,不认可摄像单价费用我们可以提供当时的报价表,可以通过图片属性看到报价表的制作时间,我们更没有必要造假,同时也可以通过对当地摄像市场行情进行调查确认。其他服务项目当日已完成并且得到二位新人的认可,所以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我们不应该退还其他服务费用,上诉人要求的双倍退还服务费5700元的诉求无依据可寻;并且在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退还摄像项目费用600元,并且双倍赔偿1200元作为乙方给于甲方的一切赔偿,所以他们再要求精神损失赔偿本身就包含在一切赔偿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所以对上诉人要求的退还双倍服务费5700元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要求无法可依,并且属于上诉人违约。在一审判决后,我们对判决内容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和退回摄像费用600元,承担诉讼费,我们是不予认可的,但是考虑到我们有错在先,并且临近春节,我们希望上诉人度过一个愉快的春节,同时也表明了我们的对这件事的积极配合的处理态度,也从情理出发我们没有提起上诉,我们在过完上诉期等待时间后,按照一审判决金额,足额转账到海州区人民法院账户,之后才我们收到了上诉人上诉通知,本次的上诉人二审提到的摄像外包质疑,是我们公司内部薪酬计算方式不同和责任的落实。此次上诉人上诉本身就是上诉人自身不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履行自身责任和义务,上诉人违约,没有任何依据,无理取闹,荒谬行为,浪费社会资源,我们请求审判长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按照我们事前所签订合同约定,退还摄像项目费用600元,并且双倍赔偿即1200元,作为乙方给于甲方的一切损失赔偿的内容进行赔偿判决,并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邢兵、董幽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花田喜事公司返还服务费5700元及赔偿邢兵、董幽娴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花田喜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兵、董幽娴准备于2016年9月16日结婚,选定花田喜事公司为婚礼提供婚庆服务。邢兵选择了花田喜事公司玉兰特惠价4980元套餐,并加1000元Led大屏服务,最终价为5700元。此套餐服务中摄像标准为600元。2016年5月1日,邢兵(甲方)与花田喜事公司(乙方)签订花田喜事婚礼机构定金单一份,内容为:项目:婚礼;举办地点:玉兰会馆;时间2016年9月16日;定金:700元;消费总额5700元;余额5000元。并约定定金不退,余款当天庆典结束现金结清。该定金单说明部分第3条约定:摄像,摄影,跟妆工作时间最晚到下午三点。如因摄像师原因造成摄像有影没声,有声没影,婚礼仪式全程未拍摄等情况,乙方退还该项目收费并按摄像项目双倍赔偿甲方;作为甲方一切损失的赔偿。摄像,摄影,跟妆等服务人员所产生的车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16日,邢兵、董幽娴如期举办了婚礼,当日付给花田喜事公司余款5000元。后向花田喜事公司索要婚礼录像光盘时,被告知摄像内容丢失,无法提供婚礼摄像光盘。花田喜事公司经多方努力,仅向邢兵、董幽娴交付四张照片。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花田喜事公司提供的定金单、价目表、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邢兵、董幽娴与花田喜事公司之间的庆典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邢兵、董幽娴向花田喜事公司足额支付了摄像服务费,花田喜事公司因器材故障,不能向邢兵、董幽娴交付约定的婚礼录像数据,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致使邢兵、董幽娴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故花田喜事公司应返还邢兵、董幽娴的摄像服务费。关于邢兵、董幽娴要求花田喜事公司赔偿2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花田喜事公司主张根据婚庆服务订单及婚礼价格明细,如因摄像师原因造成摄像有影没声,有声没影,婚礼仪式全程未拍摄等情况,花田喜事公司退还该项目收费并按摄像项目双倍赔偿邢兵、董幽娴。作为邢兵、董幽娴一切损失的赔偿。摄像收费为600元,故花田喜事公司应该退还600元后再赔偿邢兵、董幽娴1200元,合计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邢兵、董幽娴与花田喜事公司系庆典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邢兵、董幽娴以侵权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而并非以违约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考虑该侵权行为的过错、后果、精神伤害程度等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婚庆影像资料是两邢兵、董幽娴日后重温结婚喜庆、获得精神愉悦、增进夫妻感情的特定纪念物品,具有重大的人格象征意义。花田喜事公司作为专业婚庆服务机构,丢失婚礼影像资料且无法修复,必定会给邢兵、董幽娴的精神造成伤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花田喜事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由此行为给邢兵、董幽娴带来的精神伤害的程度,酌定为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花田喜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兵、董幽娴返还摄像款600元并赔偿邢兵、董幽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花田喜事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摄像费用是否为600元;2、花田喜事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邢兵、董幽娴全部合同费用5700元;3、定金单中说明的条款是否无效;4、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是否过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花田喜事公司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导致邢兵、董幽娴的婚礼摄像未能成功,造成了邢兵、董幽娴的损失,故花田喜事公司应当对邢兵、董幽娴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未进行摄像的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摄像费用是否为600元的问题。上诉人邢兵、董幽娴认为花田喜事公司所提供的婚庆单项价格系单方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摄像费用的价格产生争议,现花田喜事公司已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而邢兵、董幽娴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主张摄像费用的价格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花田喜事公司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花田喜事公司所提供的项目种类、数量等,一审法院认定摄像费用为6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花田喜事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邢兵、董幽娴全部合同费用5700元的问题。上诉人邢兵、董幽娴主张婚庆合同具有整体性,摄像才是合同的最终目的,故花田喜事公司应当返还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婚庆合同的最终目的并非是进行摄像,而是通过为新人举办仪式将其婚姻关系广而告之,从而使新人获取社会的承认和祝福。此外,婚庆合同并非只包含摄像一个项目,而是包括舞台布置、背景、海报、音响、主持等多个项目,花田喜事公司已就除摄像之外的项目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对上诉人来说,损失仅有摄像部分,故一审判决赔偿摄像部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定金单中说明的条款是否无效的问题。因上诉人邢兵、董幽娴所主张的是侵权纠纷而非合同违约纠纷,故定金单中说明的条款是否无效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是否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花田喜事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内容并成功举办了仪式,一审法院判决花田喜事公司共赔偿5600元,相较于合同总价款5700元来看,花田喜事公司已付出了代价,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来看,该赔偿价格适当,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邢兵、董幽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邢兵、董幽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洋审 判 员  王小姣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凡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