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文万华、吴申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万华,吴申全,胡云春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刑初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万华,男,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河口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为枰,云南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申全,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口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21日被执行逮捕,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耀,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云春,男,1991年2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口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磊,云南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万华、吴申全、胡云春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赵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万华、吴申全、胡云春,辩护人何为枰、张耀、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文万华伙同被告人吴申全、胡云春和陈某2、詹某(在逃)等人以每吨收取480元的保货费,帮助“阿某1”、“阿某2”、“阿某3”等越南人(身份不明)通过河口县蚂蝗堡八字河的“四宝”、“下八字河”等私开渡口(非设关地)从越南走私大米入境,再用倒短货车运输至河口火车北站,经河口菡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昆明猎手商贸有限公司等代办公司申请火车皮后运往湖南、重庆、四川、贵州、山西、陕西、广西、昆明等地。经被告人文万华安排,被告人吴申全负责部分出资、联系倒短车辆、带车、看路;被告人吴申全和陈某2负责联系倒短车辆、在八字河私开渡口组织装卸大米和清点数量、安排倒短车辆将走私大米运至河口火车北站,并将数量通过短信或电话方式告诉被告人文万华、吴申全,詹雪东负责在河口火车北站接货并与代办公司联系火车皮将走私入境的大米运往各地。事后,由被告人文万华将火车货票及领货凭证通过手机短信或微信发给“阿某1”、“阿某2”、“阿某3”等越南人,待货主收到大米后,越南货主以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保货费支付给被告人文万华。经计量和核税,被告人文万华、吴申全、胡云春和陈某2、詹某先后共同走私大米共计6251.2吨,偷逃税款计人民币15131654.72元。2016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文万华安排被告人吴申全、胡云春和陈某2等人将越南大米经河口县蚂蝗堡八字河“四宝”渡口(非设关地)走私入境,由7辆货车运往河口县火车北站途中被边防武警当场查获,经称量和核税,被查获的7车走私大米净重95.94吨,偷逃税款计人民币232232.36元。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文万华以每吨收取380元至420元的保护费,帮助邹某2(另案处理)从越南将邹某2向越南人“阿亥”购买的塑料通过河口县南屏附近的私开渡口走私入境,后再联系好货车运往贵州交给邹某2。经称量和核税,被告人文万华走私的塑料共计346.08吨,偷逃税款计人民币24.84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文万华、吴申全、胡云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文万华、吴申全、胡云春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文万华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吴申全、胡云春判处五至六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文万华、吴申全、胡云春均辩解走私大米的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辩护人何为枰辩护认为:1、河口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的走私大米的数量有误差;2、河口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适用关税税率错误;3、被现场查获的走私大米95.94吨,未造成更大的损失,应从轻、减轻处罚;4、文万华在走私犯罪中不是货物的货主和走私犯意的发起者,亦不是走私犯罪中最大利益的获得者,相对走私货物的货主而言,文万华应认定为起次要作用;5、文万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文万华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耀辩护认为:1、指控吴申全走私大米6251.2吨无证据证实;2、核定偷逃税款的适用关税税率错误;3、吴申全给文万华的钱属于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出资;4、吴申全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吴申全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磊辩护认为:1、指控胡云春走私大米6251.2吨不符合事实;2、核定偷逃税款的适用关税税率错误;3、偷逃税款的核定应由相关鉴定机构作出;4、胡云春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胡云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走私大米的事实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文万华伙同他人每吨收取一定的保货费,帮助“阿某1”、“阿某2”、“阿某3”等越南人通过河口县蚂蝗堡八字河的“四宝”、“下八字河”等私开渡口(非设关地)从越南走私大米入境,再用倒短货车运输至河口火车北站,经河口菡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昆明猎手商贸有限公司等代办公司申请火车皮后运往湖南、重庆、四川、贵州、山西、陕西、广西、昆明等地。2015年10月,被告人吴申全、胡云春参与文万华团伙进行走私大米。其中,被告人吴申全负责部分出资、联系倒短车辆、带车、看路,被告人胡云春负责联系倒短车辆、在八字河私开渡口组织装卸大米和清点数量、安排倒短车辆将走私大米运至河口火车北站,并将数量通过短信或电话方式告诉被告人文万华、吴申全。被告人文万华将火车货票及领货凭证通过手机短信或微信发给货主,货主以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保货费支付给被告人文万华。经计量和核税,被告人文万华走私的大米共计6251.2吨,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15131654.72元;被告人吴申全、胡云春走私的大米共计4478.2吨,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10839930.92元。2016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文万华、吴申全、胡云春等人经河口县蚂蝗堡八字河“四宝”渡口(非设关地)走私大米入境,由7辆货车运往河口县火车北站途中被边防武警当场查获,经称量和核税,被查获的7车走私大米净重95.94吨,偷逃税款计人民币232232.3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5日,根据情报,河口海关缉私分局联合昆明缉私局直属队、天保海关缉私分局在河口、开远等地同时行动,查获一个涉嫌走私大米入境的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7名,经初查,河口海关缉私分局于同日立案对文万华等人涉嫌走私大米进行侦查。2016年3月5日凌晨4时15分,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河口县滨江国际江国A栋902室文万华住所抓获文万华;2016年3月5日5时8分,民警在河口县农场14队自公路方向第五间吴申全住所抓获吴申全;2016年3月5日4时35分,民警在河口县槟河汽车修理配件厂胡云春住所抓获胡云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文万华、吴申全、胡云春的出生日期和自然情况,三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3、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货票、领货凭证,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文万华、吴申全、胡云春时,对三被告人的住所进行了搜查,从被告人文万华处扣押手机2部、银行卡8张、昆明铁路局货票及领货凭证24张、中国河口出入境边防检查自助通行卡1张、身份证1张、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1本、现金人民币31810元;从被告人吴申全处扣押银行卡3张、银行存折1本、车站装卸作业派工单1张、手机3部;从被告人胡云春处扣押银行卡1张、手机2部。4、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过磅记录、过磅单、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2016年2月17日,河口边防武警在河口县槟榔寨至山腰公路巡查过程中,查获7辆装有走私大米的货车,该批走私大米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经称量和核税,被查获的走私大米净重95.94吨,偷逃税款232232.36元。5、检验委托书、手机封存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货票,证实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对从文万华、吴申全、胡云春处查获并扣押的手机进行数据提取,恢复涉案相关手机上的信息内容;从河口火车站调取2015年1月以来铁路运输货票、领货凭证、运输费用支付凭证及具体经办人信息等相关资料。6、走私大米货票数量统计表、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河口海关缉私分局计量和核税,文万华走私的大米共计6251.2吨,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15131654.72元;吴申全、胡云春走私的大米共计4478.2吨,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10839930.92元。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三被告人。7、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文万华、吴申全、胡云春相互进行了辨认。文万华对走私大米期间,三次向徐某收取火车运费及保货费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地点与证人徐某证实的地点吻合。胡云春对走私大米的私开渡口地点、倒短货车运费现场及支付运费现场进行了辨认。8、证人邹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河口菡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孙某和段某是他公司的业务员。2016年春节期间,阿某4找到他,让他帮忙要火车皮运输大米,阿某4通过手机发信息或用微信把大米的数量,大米的到站点及收货人等信息发给他或段某,他和段某再以菡瑞公司的名义去要火车皮。阿某4拿到货运单后就和他结算代办费,一般用现金结算,每个车皮1200至1500元,他的公司帮阿某4代办过9个火车皮的业务。2016年2月17日,阿某4要了2个火车皮,但后来货被边防的查了,就没有装货。阿某4的大米都是从越南走私进来的,没有合法手续。他见过阿某4的合伙人“老格”。邹某1辨认出阿某4就是文万华,老格就是吴申全。9、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邹某1的菡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做业务期间,邹某1会让她去火车站申报火车皮,邹某1通过微信把货物名称、到站点、收货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给她。她申报到火车皮后,火车站会通知她去支付运费和拿货票,拿到货票后她按照邹某1的指令把货票拿给发货人。她在菡瑞公司期间申报过10个左右的火车皮,她经手的货票,有一票是直接拿给邹某1,有几票是拿给一个叫文某的人。孙某辨认出文某就是文万华。10、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邹某1的公司负责代办火车皮,代办的火车皮主要是文某的,他帮文某代办的火车皮总共有9个,货物都是大米。在帮文某代办火车皮期间,有两次被查,第一次是在2016年2月17日,他帮文某申请了2个车皮,邹某1叫他不要去火车站,文某的货被查了;第二次是第一次被查后的两天,同样是帮文某申请了2个车皮,但文某的货被查了一部分,就只装了一个车皮。在火车发货时,文某一般都会亲自去,运送的大米都是文某安排到火车上的,和文某来的还有另外2个人,一个叫格哥(吴申全),另外一个不认识。段某辨认出文某就是文万华。11、证人侬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5年4月注册河口丹枫商贸有限公司,专门帮别人代办火车皮。2015年8月,他认识了老格,老格是做走私生意的,他帮老格办过10多过火车皮的货,全部都是从越南走私的大米。侬涛辨认出吴申全就是他所说的老格,胡云春就是和吴申全一起走私大米的人。12、证人王某1、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左右,王某1和徐某共谋一起做走私越南大米,徐某负责到越南联系大米老板,徐某和越南大米老板谈好价钱,由越南大米老板找中国保货团伙将大米从越南走私到河口,再从河口用火车运往内地销售。徐某介绍阿某4给越南老板做保货,具体保货事项由阿某4与越南老板商谈,阿某4负责将大米走私过来并装上火车,然后将火车皮号发短信告知徐某,徐某再转发给王某1。王某1拿到货款后,扣掉利润将款转给徐某,徐某再与越南老板结清货款。徐某支付过文万华3次运货、保货费,都是在河口街心花园、邮政局门口给的。王某1听说阿某4是从河口上、下八字河私开码头将大米走私到中国。徐某辨认出阿某4就是文万华。13、证人王某2、杨某1的证言、王某2签字确认的走私越南大米货物清单、王某2与范某兰、谢某、文万华银行资金往来表、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和杨某1合谋一起做大米生意,就到河口找货源。2015年4月认识了文万华和越南人阿某3,经过商议,王某2和杨某1向阿某3订购大米,阿某3从越南发出大米,文万华负责把大米走私到中国境内,然后再把大米运到湖南交给王某2。王某2向阿某3订了一火车皮的大米,后来因不好做就停了。2015年9月,王某2和杨某1又再次和文万华和阿某3见面,双方再次商议好购买越南大米的事,王某2和杨某1向阿某3购买过10多个火车皮的大米,都是文万华负责保货。王某2因为事多,主要是杨某1联系文万华,文万华发出大米后会将铁路货票用微信发给杨某1或王某2,王某2和杨某1接到大米后把货款支付到文万华给的银行账号。文万华有6个银行账号,其中3个是文万华本人名字,1个是叫谢某,2个是叫范某兰。王某2对其购买的由文万华保货的走私大米货物清单进行了确认,王某2多次向文万华、谢某和范某兰的账户汇款。14、证人郭某、兰某、李某、张某、刘某、王某3、吴某1、赵某1、杨某2、穰才国、付某、满发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均为跑货车的司机,2016年2月16日,有人向他们联系拉大米,当日21时许,他们按照安排开车到八字河渡口装大米,大米是从越南那边过来的。17日凌晨左右,他们按照安排将大米拉住河口火车站,在途中被边防武警查获。赵某1、杨某2、穰才国、付某、满发生同时证实2016年1月22日和2月21日帮同一伙人(即文万华团伙)拉过两次大米,都是在八字河拉的,在现场有人指挥装货和算大米的数量,大米都是从越南走私过来的。刘某、赵某1、杨某2、穰才国、付某、满发生辨认出胡云春是在码头安排拉货和点包,并开车带着货车到火车站的人;王某3、吴某1辨认出2月17日接大米的货主吴申全。穰才国、付某、满发生、郭某、吴某1、王某3、刘某、赵某1、杨某2、兰某、李某、张某、邓某对装运走私大米的地点及运输路线进行了辨认。1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6日,吴申全找他帮拉大米,因他没有在家未去拉,吴申全叫他帮忙找货车,他就介绍了张某去拉。16、证人唐某1的证言、文万华与唐某2胜账户资金往来表,证实她和她老公朱玉林做大米生意,主要是朱玉林在负责做,他们进的大米主要从云南河口发过来。收到大米后,她按照朱玉林的指示用唐某2胜的帐号将运输费和保货费用银行卡转给对方,其中,文万华是和他们做保货生意的人之一。唐某2胜的账户多次向文万华的账户汇款。17、被告人文万华的供述,证实他从2013年3月份开始走私越南大米,到当年6月就没有做,2014年6月又开始走私越南大米。2015年到案发,他走私的大米大约有7千多吨,都是从三个叫“阿某1”、“阿某2”、“阿某3”的越南人处走私过来,大米是从下八字河码头、三队码头、上八字河杨老五码头过货。每次接完大米后,越南人都会把到站地点、收货人的信息发到他的手机上,他再联系火车皮运走,联系火车皮基本都是通过河口菡瑞公司代办。之后,对方会将运输费和保货费用支付给他,他记得其间徐某分别在农行外街心花园旁边,邮政局门口支付过三次运输费和保货费给他。走私的大米被发往湖南、安徽、成都、重庆、陕西、山西、广西、湖北、昆明等地。2月17日被边防武警查获的大米是13号左右走私的,17日吴申全打电话给他说走私的大米有7车在路上被武警查了,这些大米是越南人阿某3和三哥的,被武警扣的大米里,阿某3有50吨,三哥有40吨。18日晚,越南人又发了100吨大米过来,给三哥补40吨加上没有被查的20吨发走了。和他一起走私大米的人员有胡云春、吴申全等人,吴申全出过资,是合伙人。18、被告人吴申全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底,他因为帮文万华拉大米到火车站认识了文万华。同年10月,文万华叫他拉过2、3次大米,后来他就和文万华说他帮忙一起做,文万华答应了,他开始和文万华做的时候入股3万元,后来又入股2万元。他帮文万华做事主要是看路,也就是看路上是否有武警、海关的人在查,见到警车就打电话给文万华。此外,还帮文万华调车、付搬运费、码头费,付的费用都是文万华把现金拿给他去付。帮文万华做事的还有胡云春等人,胡云春主要帮文万华在渡口接货、点包。文万华走私的大米全部是从越南过来的,主要从八字河、八一等渡口走私过来,装货时间都是在晚上。2016年2月17日被查获的大米总共有7车。19、被告人胡云春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他开始帮文万华做事,主要是帮文万华在下八字河渡口点从越南走私过来的大米包数,越南人把大米运到八字河渡口那里,从河上扛到中国这边的车上,扛包的都是越南搬运工,大米装好后就拉到火车北站,然后装到火车上拉走。他每次点完大米包数装好车后,就打电话或发短信给文万华,告诉文万华货已经准备好。2016年2月,文万华的货被查获2次,第一次是2016年2月17日,他和阿河到八字河渡口接完货,在运输途中被边防武警查获,有90多吨。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之后几天,被蚂蝗堡派出所查获。帮文万华做事的还有吴申全等人,吴申全和文万华是合伙人。吴申全每次在接完货后,他都会在路上开车探路,他有时也会安排倒短车到河边接货。2015年8、9月份,吴申全拿一些材料让他填,他记得材料中有“猎手公司”的内容,又要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填好后吴申全叫他把材料报给火车北站的工作人员。二、走私塑料的事实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文万华以每吨收取一定的保护费,帮助邹某2(另案处理)将其向越南人“阿亥”购买的塑料通过河口县南屏附近的私开渡口走私入境,后再联系好货车运往贵州交给邹某2。经称量和核税,被告人文万华走私的塑料共计346.08吨,偷逃税款计人民币24.8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河口海关缉私分局于2016年3月15日发现文万华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间,与邹某2合伙从越南走私塑料,涉嫌偷逃税款,河口海关缉私分局于同日立案对文万华涉嫌走私塑料进行侦查。2、文万华与邹某2手机短信和微信信息梳理表,证实经对文万华手机上相关信息进行提取和梳理,共提取文万华与邹某2联系的短信25条、微信×××条,提取的短信与微信经文万华辨认并签字确认。3、文万华与邹某2走私塑料款项银行账目明细表、银行流水账,证实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邹某2通过银行多次向文万华的账户汇款。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文万华对走私塑料入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5、海关核定证明书、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计量和核税,文万华走私塑料共计346.08吨,偷逃税款为248433.53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文万华。6、证人邹某2、陈某1的证言,证实邹某2、陈某1系夫妻,二人开了一家塑料公司。2014年5月,邹某2认识了文万华,文万华说越南那边有邹某2需要的塑料,文万华可以帮邹某2把货从越南走私过来。文万华带邹某2和陈某1到越南塑料交易市场看货,看好货后文万华负责把邹某2需要的货运到中国境内,再把货发到邹某2的工厂,货到后,邹某2把相关费用通过银行支付给文万华。文万华帮邹某2运货是从2014年5、6月开始到2015年3、4月。邹某2与文万华通过电话、短信或微信联系。7、被告人文万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帮邹某2从越南走私过塑料。2013年他认识了邹某2,邹某2是一家塑料公司的老总。2014年5、6月,邹某2再次联系到他,邹某2问他是否愿意合伙做塑料生意,他说没有钱,但可以帮邹某2过货,后来他陪邹某2去越南的一个塑料市场看过塑料制品,邹某2回到中国后就让他帮忙过货。他接到货后就把货送到邹某2指定的地点,邹某2就会将过货费以转账或付现金的方式给他,他帮邹某2过的货大概有4、5百吨。上述走私大米和塑料的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万华、吴申全、胡云春逃避海关监管,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万华、吴申全、胡云春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吴申全、胡云春走私大米6251.2吨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根据现有在卷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河口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中,对走私大米的数量是依据河口火车北站铁路局出具的货票记载的吨数予以认定,不存在数量上的误差。海关作为货物进出口管理的职权部门,有权依法对偷逃税款作出核定,其作出的偷逃税款核定合法有效,应予以采纳。被当场查获的走私大米已造成社会危害性,损失不存在大小之分。文万华作为走私犯罪中保货方的主要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申全、胡云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吴申全与文万华二人的供述能印证吴申全给文万华的钱属于参与走私的出资。综上,辩护人何为枰关于认定走私大米的数量有误差;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适用关税税率错误;被现场查获的走私大米未造成更大的损失;文万华在走私犯罪中应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等辩护意见。辩护人张耀关于核定偷逃税款的适用关税税率错误;吴申全给文万华的钱不应认定为出资等辩护意见。辩护人张磊关于核定偷逃税款的适用关税税率错误;偷逃税款的核定应由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文万华、吴申全、胡云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扣押的手机、现金、银行卡及卡内存款系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万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29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吴申全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云春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四、扣押的手机7部、现金人民币31810元、银行卡及卡内存款,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邢亚明审判员 马 涛审判员 李颖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