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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小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舂,经名马古拜,公民身份号码,男,回族,1991年6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康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依法网上追逃,于2017年4月12日被山东省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2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哈巴河县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舂犯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晚,被告人马小舂与同案人马舍木素(已另案处理)、马俊明(已另案处理)、马亥开木(已另案处理)等4人乘坐曾某驾驶的丰田凯美瑞车从北屯市出发,于3日凌晨3时许到达哈巴河县白哈巴村附近下车,徒步至中哈边界5号界碑以南12公里处,越境至哈萨克斯坦国境内采挖虫草。2015年8月4日,同案人马舍木素、马俊明、马亥开木被哈萨克斯坦国军人当场抓获,并于2016年8月5日公交回国。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小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越界人员交接书、遣返记录、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的证言;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小舂及同案人马舍木素、马亥开木、马俊明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舂与与同案人马舍木素(已另案处理)、马俊明(已另案处理)、马亥开木(已另案处理)等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以采挖名贵中草药为目的,未经出境许可,共同故意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出入国境的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出入国境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小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小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小舂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