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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535号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凡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云,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告:肖平,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向俊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日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0%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肖平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德政园小区(仙桃大道与江汉路交汇处)爱丽舍19号楼幢1单元11楼1101室房屋(房产证编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12032**号)及仙桃市郑场镇毛岳路186号房屋(房产证编号为仙桃市房权证郑场字第CDJ200608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肖平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肖平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同时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本金及利息即为逾期,则出借人有权向其收取相当于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出借人另行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借款人收取2‰的逾期罚息。同日,被告肖平以其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德政园小区(仙桃大道与江汉路交汇处)爱丽舍19号楼幢1单元11楼1101室房屋(房产证编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12032**号)和位于仙桃市郑场镇毛岳路186号房屋(房产证编号为仙桃市房权证郑场字第CDJ2006087**号)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按约向被告肖平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肖平未按约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催告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肖平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肖平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同月26日,原告与被告肖平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同时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本金及利息即为逾期,则出借人有权向其收取相当于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出借人另行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借款人收取2‰的逾期罚息。同日,被告肖平以其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德政园小区(仙桃大道与江汉路交汇处)爱丽舍19号楼幢1单元11楼1101室房屋(房产证编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12032**号)及位于仙桃市郑场镇毛岳路186号房屋(房产证编号为仙桃市房权证郑场字第CDJ2006087**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将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肖平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肖平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平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相关司法解释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肖平签订的抵押合同虽合法有效,但抵押物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未设立。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肖平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