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玮与天津市何夫人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玮,天津市何夫人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450号原告:李玮,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何夫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开封道1号。法定代表人:何树文,董事长。原告李玮与被告天津市何夫人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何夫人餐饮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拖欠的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11200元(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2、请求被告归还拖欠的12天加班费3089元;3、请求被告归还拖欠的5个月奖金4000元(每个月8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0年7月份入职何夫人餐饮有限公司,试工期三个月,期间无保险无合同,在2010年10月试工期满后把我分在了餐饮公司并担任餐厅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兼司机的职务,并签署劳动合同,但不曾给我本人合同原件,2010年12月开始缴纳保险至2016年均未有合同在本人手里。公司经营一直良好,从2015年12月份公司开始不发工资,至2016年4月期间各单位各部门所有员工均在上班,员工迫于生计一直未曾讨要工资,一怕失去工作,二怕公司恶意拖欠工资到时突然失业。直至2016年4月底公司突然宣布所有部门员工停职回家,再次上班时间另行通知,我们意识到事情不对,开始多次善意讨要之前拖欠的工资,但均无果,公司负责人回复我们说没钱。后经我多次善意讨要、乞求,加上家庭出现状况,她才勉强施舍我2015年12月份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共计3200元,之后再次讨要都是无功而返,理由还是没钱,公司出现状况。2016年4月份公司开始不为我们缴纳保险了,我们意识情况不对了,又去多次讨要工资,这时公司负责人已经转变态度和我们说就没钱了,还扬言让我们去告他,已经有的是人告他了,不在乎多我这一个了。后来我们实在没有别的方法了才于2016年11月21日去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2016年11月25日接到通知仲裁不予受理,所以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天津市何夫人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明细查询表,证明每月工资发放标准;2、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和查询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工资的事实。所以原告主张2016年1月至4月份工资的请求成立,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每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被告应将2016年1月至4月分的工资11200元给付原告,如被告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被告未证明已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天津市何夫人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玮2016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何夫人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洁审 判 员 王其颖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中豪本法律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