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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韦堂廷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堂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843号罪犯韦堂廷,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云南省砚山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浙嘉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韦堂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堂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韦堂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韦堂廷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堂廷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戴皖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