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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曾某某、纪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纪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纪某某,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11月7日至11月10日间,被告人曾某某、纪某某伙同苏某1、苏某2(均已判决)等人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凤山一里××号之××某茶叶店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玩三同花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佣他人现场抽头渔利,共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2015年11月10日下午,公安民警对该赌博窝点进行冲击,现场抓获参赌人员苏某1、黄某、石某1、林某1、林某2等人。2016年9月22日和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纪某某、曾某某分别在其住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纪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曾某某、纪某某,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刑事照片及被告人曾某某、纪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纪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曾某某、纪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至11月10日间,被告人曾某某、纪某某伙同苏某1、苏某2等人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凤山一里××号之××某茶叶店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玩三同花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佣他人现场抽头渔利,共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2015年11月10日下午,公安民警对该赌场进行冲击,现场抓获参赌人员苏某1、黄某、石某1、林某1、林某2等人,其中向石某1扣押赃款人民币1959元。案发后,苏某1的家属已代其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2016年9月22日和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纪某某、曾某某分别在其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纪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苏某1、苏某2、叶某、苏某3、石某1、黄某、林某1、林某2、苏某4、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查赌现场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厦门市行政执法暂时扣留财务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曾某某、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纪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日折抵刑期三十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95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磊人民陪审员  黄保勇人民陪审员  林星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绍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