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秀山县隆福百货有限公司与杨胜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县隆福百货有限公司,杨胜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322号原告:秀山县隆福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自治县清溪场镇东林居委会茫洞街262号3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083059592J。法定代表人:程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前斌,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均,男,汉,1971年08月11日出生,住秀山自治县。原告秀山县隆福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胜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县隆福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前斌、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山县隆福百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杨胜均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杨胜均因绿化工程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用位于清溪场镇某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按月支付,逾期按每天滞纳金400元计算。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24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杨胜均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杨胜均因绿化工程需要资金与原告秀山县隆福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胜均在原告秀山县隆福百货有限公司处借款400000元,原告秀山县隆福百货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向被告杨胜均打款400000元;被告用位于清溪场镇某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逾期按每天滞纳金400元。到期后本金一次性偿还。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24000元,从2015年2月2日起未支付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秀山县隆福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胜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秀山县隆福百货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胜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杨胜均在支付二个月利息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秀山县隆福百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胜均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的问题,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秀山县隆福百货有限公司在2104年12月2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杨胜均,借款实际产生之日应为2014年12月2日。关于借款利息及计算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3%,原告秀山县隆福百货有限公司在起诉时主张按3%利息计算,庭审中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借款利息时间应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借款到期时间应为2015年6月1日,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应当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秀山县隆福百货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秀山县隆福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秀山县隆福百货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杨胜均承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宗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智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