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中共党员,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副总经理,住河北省兴隆县。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沸石破碎车队队长,住河北省兴隆县。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9时许,兴隆县热和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碎机操作人员宋某某在操作破碎机时被传送带卷入机器,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和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侦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为该公司负责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为该公司负责管理破碎机操作工人的沸石破碎铲车车队队长,该公司沸石破碎机传送带附近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公诉机关认为,兴隆县热和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9时许,兴隆县热和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碎机操作人员宋某某在操作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危险警示标志的破碎机时被传送带卷进机器,造成死亡。经兴隆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宋某某头部、胸部外力所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和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为该公司负责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为该公司负责管理破碎机操作工人的沸石破碎铲车车队队长。2016年10月18日,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宋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35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1、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公司负责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2016年10月18日热河水泥厂石膏破碎机处发生一起事故,造成宋某某死亡。当时发生事故的破碎机没有防护装置和警示标语。2、王某某供述证实:其是公司负责管理破碎机操作工人的沸石破碎铲车车队队长。2016年10月18日8时许,其安排宋某某维修破碎机皮带。上午9点多李某某跑过来说出事了。其到破碎机那边看见宋某某面向减速机侧卧在地上,一条腿卡在减速机辊子与皮带连接缝隙处,头部有血,减速机上也有血,宋某甲双手把宋某某的头托离减速机并不停叫宋某某名字,但是宋某某没有反应。其叫人找来一把壁纸刀把皮带割开,之后把宋某某抬到门口遇到120急救,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司沸石破碎机传送带附近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减速机传送带边上没有防护装置。二、证人证言。1、宋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弟弟宋某某在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沸石粉碎生产线工作。2016年10月18日8时许,其开铲车向沸石破碎机料斗上料,当时宋某某在料斗边上平台站着,等其第二铲上料时,发现宋某某不在平台上站着。其从铲车向外看见宋某某侧卧在减速机上,右腿在传送带卷着,头部在减速机上,减速机上有血。其跑过去叫宋某某没有反应,一会李某某、王某某过来。他们将宋某某抬出来,后来经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了。传送带那没有防护装置。2、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原料车间立磨水渣工。2016年10月18日8时许,其听见宋某甲喊出事了。其就跑去告诉王某某,其与王某某到破碎机那边看见宋某某侧卧在减速机那,一条腿卡在减速机辊子边上,头部有血,减速机上也有血,宋某甲双手把宋某某的头托离减速机。其与宋某甲、王某某把宋某某抬出来。之后把宋某某抬到门口遇到120急救,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司沸石破碎机传送带附近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减速机传送带边上没有防护装置。3、毕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8日8时许,其开小货车到料场看见宋某某一动不动躺在泡沫板上,王某某、宋某甲、李某某在边上站着。之后四人将宋某某抬到其开的车上,其拉着他们去医院,到厂区门口遇见120救护车,医务人员到车上经抢救无效宣布宋某某死亡。之后其开车就把宋某某拉火葬场了。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尸体照片。四、(兴)公(刑)鉴(尸检)字[2016]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宋某某是头部和胸部受到外力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和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五、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基本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系传唤到案。4、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情况。5、工亡补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10月18日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宋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35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6、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高某某、王某某在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任职情况。7、培训记录证实:宋某某接受安全培训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隆县热和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破碎机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危险警示标志,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配合调查,其所在的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亚琦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萌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