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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6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金华与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富民居民委员会、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人民政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华,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富民居民委员会,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人民政府,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6135号原告陈金华,男,1962年1月5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陈韦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富民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富民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正刚,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中华,盐城市亭湖区便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仓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维华,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富,该镇综治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2号1幢。负责人石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东方,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中路188号。负责人徐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景夏,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霞,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华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富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民居委会)、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便仓镇政府)、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电信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移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风泰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韦伟、被告富民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中华、被告便仓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富与陈才林、被告盐城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方、被告盐城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韦伟、被告富民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中华、被告便仓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富与陈才林、被告盐城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方、被告盐城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华诉称:原告是木工。2015年8月11日,受台风影响,便仓境内原井塘一组场头多处树木倒在路上,富民居委会按照便仓镇政府、盐城电信公司、盐城移动公司的指示,安排原告到现场伐木。在砍伐倾倒在被告盐城电信公司、盐城移动公司线路上的树木过程中,伐断的树木被线路反弹,砸在原告的脚面上,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请法院判令:1、四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288.47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鉴定费1312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4396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民居委会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情经过及受伤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是专业伐木工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从大医院转民间医院治疗,失去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伤残,原告负有重要责任。我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多从道义上给予适当的补偿。被告便仓镇政府辩称:2015年8月11日,便仓全境受台风袭击,通讯中断,道路受阻,镇政府根据上级指示,发动社会各界全力投入抗震救灾。因为被台风刮倒的树木压在通讯线路上,清理后方可进行维修。富民居委会就请了原告帮助清理树木,在清理过程中,原告受伤情况属实,我们表示同情。原告本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是发生伤害的重要原因,希望各方协商处理此案。被告盐城电信公司辩称:2015年8月11日,便仓境内受台风影响导致多处树木倒掉,原告非受我方雇佣,当时我公司已经派人抢修线路,不知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也未及时报警,更没有我公司人员到现场。到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系我公司电缆反弹所致,现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盐城移动公司辩称:2015年8月份龙卷风发生后,我司派出了抢修人员到现场巡视,检查了线路,保证通讯畅通,没有委托其他人员参加抢修。原告发生伤害后,没有通知我司到现场,更没有报警,因此我司对原告受伤的原因不知道。事故发生与我司无关,其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受台风“苏迪罗”袭击,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境内大量树木、杆线倒伏,导致道路、通讯中断,影响群众生产生活。便仓镇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安排,于当日上午召开紧急会议,通知相关职能部门并要求各村居立即投入抢险救灾工作。12日上午10时左右,富民居委会主任蒋正刚通知原告到原井塘一组参与救灾。到达现场后,原告负责锯伐倒伏在通讯线路上的树木并移至路边。上午11时许,原告在锯伐树木过程中,伐断的树木被线路反弹,砸在原告的左足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足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撕裂伤”。同月22日,原告到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趾外伤术后感染伴坏死、左足第2趾骨末节骨折”,行“左足第一趾扩创术+残端修复术后”,于9月7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288.47元。因主张赔偿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2016年5月9日,经陈金华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12元,本院对陈金华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金华因外伤致左足第一趾外伤术后感染伴坏死、左足第二趾骨末节骨折,后遗双足十趾部分缺失10%以上,构成人损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2016年9月8日,原告撤回起诉。同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常年从事砍伐树木工作。原告发生伤害时,所伐树木倒伏在盐城电信公司和盐城移动公司的线路上。庭审中,便仓镇政府明确表示,原告的劳动报酬,首先由富民居委会支付,居委会无力支付的,由镇政府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1、原告与被告富民居委会、便仓镇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及时完成境内的抢险救灾工作任务,便仓镇政府要求各村居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险救灾,富民居委会根据镇政府的安排,通知原告陈金华参加抢险救灾并负责锯伐、移运倒伏在通讯线路上的树木,原告陈金华的劳动报酬由富民居委会与便仓镇政府共同支付,可以认定原告陈金华为提供劳务方,富民居委会、便仓镇政府为接受劳务方。2、原告与被告盐城电信公司、盐城移动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015年8月11日,受台风“苏迪罗”袭击,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境内大量树木、杆线倒伏,导致道路、通讯中断,影响群众生产生活。便仓镇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安排,通知相关职能部门并要求各村居立即组织人员投入抢险救灾工作。在抢险救灾过程中,盐城电信公司、盐城移动公司与原告陈金华虽没有帮助救灾的意思联络,但在抢险救灾的紧要时间节点,原告陈金华根据便仓镇政府、富民居委会的统一安排,负责锯伐倒伏在盐城电信公司、盐城移动公司通讯线路上的树木并移运至路边,原告陈金华与盐城电信公司、盐城移动公司实际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二、关于原被告的过错程度。1、原告陈金华的过错。原告陈金华作为常年从事伐木工作的人员,在从事锯伐树木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伤害发生,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富民居委会、便仓镇政府的过错。被告富民居委会、便仓镇政府在组织人员进行抢险救灾的过程中,受工作内容、时间要求、现场条件所限,对原告陈金华在现场指挥、现场管理和安全保障方面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三、原告陈金华本次诉讼所涉损害结果审核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728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本院依法认定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陈金华的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依法认定产生营养费81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陈金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确定护理费为74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陈金华误工期限为180日,结合陈金华常年从事伐木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10元/日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9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残疾,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残疾,精神及肉体上均遭受一定的痛苦,酌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113452.47元。(三)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和具体责任承担1、被告富民居委会、便仓镇政府的民事责任。被告富民居委会、便仓镇政府在组织人员进行抢险救灾的过程中,对原告陈金华在现场指挥、现场管理和安全保障方面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13452.47-3000)×40%+3000×4/7=45895.27元。2、被告盐城电信公司、盐城移动公司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金华与盐城电信公司、盐城移动公司实际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盐城电信公司、盐城移动公司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13452.47-3000)×15%+3000×3/14=17210.73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富民居民委员会、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金华45895.27元;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陈金华17210.73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4412元,由原告负担1412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富民居民委员会、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人民政府负担17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各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风泰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郑锦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以及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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