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龚龙龙与韦宝军、李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龙龙,韦宝军,李一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008号原告:龚龙龙,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韦宝军,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李一波,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龚龙龙与被告韦宝军、李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宝军、李一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原告龚龙龙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韦宝军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申请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龚龙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按法定最高标准主张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被告韦宝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李一波提供担保,借款后至今,被告李一波代偿了29000元,剩余21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韦宝军、李一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宝军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韦宝军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韦宝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收条各一张(未约定借贷期间及借贷利息),但借条中注明:“借款人除借款本息之外,另须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支付给出资人”,原告对此解释为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李一波还款29000元,剩余21000元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韦宝军、李一波没有向本院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宝军、李一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韦宝军借原告50000元(已还29000元),有被告韦宝军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收、借条及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李一波的29000元还款事实为证,原告与被告韦宝军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该笔借贷未约定借贷期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韦宝军主张债权。被告李一波作为担保人仅在借条上签名,未就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期间等作明确约定,应认定被告李一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法定,即须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陈述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一波主张保证责任且被告李一波已代被告韦宝军向其偿还借款2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一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贷未约定借贷利率,但约定借款人须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鉴于本起借贷未约定借贷期间,无法考量违约金的约定是否高于法定标准,故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但利息以10000元为上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龙龙偿还借款21000元,届时利随本清(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但利息以10000元为上限);二、被告李一波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683元,由被告韦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