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于占久与被告杨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久,杨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2336号原告于占久,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朱光达,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克明,住承德市。原告于占久与被告杨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两分。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汇款两次,分别为50000.00元和4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汇款11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8000.00元,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本金未还。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00元,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0.00元,包括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24日共6.3个月的利息25000.00元,包括本金75000.00元,剩余125000.00元本金未还。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占久与被告杨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诉状中虽然写明了被告杨克明的住址“承德市双滦区果山小区九号楼三单元609室”,但本院依据该住址前去送达,未能找到被告杨克明,故本院未能向被告杨克明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杨克明的现准确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占久的起诉。受理案件费2800.00元,退回原告于占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佳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