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55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颜廷虎与马学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廷虎,马学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5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颜廷虎,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马学荣,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颜廷虎与马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89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马学荣支付申请执行人颜廷虎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颜廷虎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8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54元,以上共计30635元。申请执行人颜廷虎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我院依照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马学荣住所,未找到被执行人马学荣具体下落。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马学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现申请执行人颜廷虎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354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