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玉莲与杜德华、阮班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莲,杜德华,阮班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58号原告:赵玉莲,女,1951年12月12日出生,住宁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政,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宁陕县。系原告赵玉莲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德华,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住宁陕县。被告:阮班文,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住宁陕县。原告赵玉莲与被告杜德华、阮班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2017年4月26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政、吕家红,被告杜德华、阮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德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治疗差旅费2000元;2.医疗费余额10652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以鉴定结论计算)、鉴定费及鉴定差旅费(以实际产生为计算依据)由二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3.判令被告杜德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鉴定结论为依据);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杜德华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汽车载一车石料,沿沙小路从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100米左转弯处,与被告阮班文驾驶的陕D631**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擦挂,摩托车摔倒,致使作为摩托车乘员的赵玉莲及何金玉摔倒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16521.09元,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因二被告行为致伤,二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杜德华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杜德华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2017年4月10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此次外伤后左股骨髁间及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致左足第2、3、4、5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4、5趾背伸肌腱断裂、左足第2、3、4、5趾神经损伤、左足第2、3、4、5趾动静脉损伤,左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以及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为此,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杜德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50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责任计62185.50元,合计107688.90元;2.判令被告阮班文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责任计62185.50元。二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各担50%的责任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争议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承担50%的责任过高,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原告对被告杜德华提交的赵玉忠、胡世芳夫妻的录音证据有异议,认为赵玉忠与其妻子胡世芳不是目击证人,属于传来证据,该证据仅仅是被告杜德华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杜德华把车停下来后,阮班文将车撞上来,所以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阮班文对被告杜德华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赵玉忠与其妻子胡世芳并未在事故现场,且录音是原告母亲去世后录的。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阮班文提交的原告赵玉莲的录音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阮班文诱导原告,导致原告陈述不真实。被告杜德华对阮班文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杜德华提交的赵玉忠、胡世芳夫妇的录音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被告杜德华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阮班文提交的原告赵玉莲的录音证据,属于直接证据。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阮班文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虽然被告杜德华、阮班文违章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但原告赵玉莲在被告阮班文明确告知自己摩托车驾驶技术不好、车辆证照手续不齐的情况下,任然坚持让被告阮班文驾驶摩托车搭载其母女二人去医院看病,导致摩托车超员,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原告无责任,略有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其次,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杜德华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汽车载一车石料,沿沙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100米(楼房沟通村路2公里+100米)左转弯处,与被告阮班文驾驶的陕D631**号(套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赵玉莲、何金玉二人)会车时相擦挂,导致摩托车摔倒,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阮班文、乘员赵玉莲及何金玉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宁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德华、阮班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玉莲、何金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下肢开放伤;2、左股骨髁间及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2、3、4、5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2、3、4、5趾背伸肌腱断裂;5、左足第2、3、4、5趾神经损伤;6、左足第2、3、4、5趾动静脉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8天后,转回宁陕县金川卫生院继续治疗。2016年10月25日,原告到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做二次手术。2016年11月2日,原告转回宁陕县金川卫生院继续治疗。2016年11月7日,原告回家休养。本次事故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16521.09元,交通费2000元。为了确定原告左下肢、左股骨、左足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原告于2017年2月4日起诉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15日,本院移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4月10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此次外伤后左股骨髁间及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致左足第2、3、4、5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4、5趾背伸肌腱断裂、左足第2、3、4、5趾神经损伤、左足第2、3、4、5趾动静脉损伤,左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以及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为此,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依本院依法核实,原告赵玉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652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38天×30元/天=1140元);3.营养费18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12000元(鉴定护理期120天×100元/天=1200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5503.40元(9936元/年×15年×11%=15503.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8.鉴定费325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3314.4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损失为129461.09元(医疗费11652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9461.09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603.4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50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30603.4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损失3250元(鉴定费3250元)。另查明,被告杜德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无交强险。被告阮班文持C3驾驶证,不能驾驶摩托车,所驾驶的摩托车无交强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杜德华曾垫付医疗费4000元。庭审中,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2.被告杜德华、阮班文应对原告伤害承担多大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通过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来看。虽然,被告杜德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以及被告阮班文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超员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减速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但是,原告赵玉莲在被告阮班文明确告知自己摩托车驾驶技术不好、车辆证照手续不齐的情况下,任然坚持让被告阮班文驾驶摩托车搭载其母女二人去医院看病,导致摩托车超员,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综合分析本次事故形成原因力的大小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存在10%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存在10%的过错。二被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应各承担45%的责任。但因被告阮班文搭载原告母女二人去医院看病属于无偿搭乘,因此应再适当减轻被告阮班文5%的责任。综上,被告杜德华应承担45%赔偿的责任,被告阮班文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杜德华未购买交强险,因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603.40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40603.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22711.09元,由被告杜德华承担45%即55219.99元,由被告阮班文承担40%即49084.44元。原告自行承担15%即18406.66元。另,被告杜德华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德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莲损失40603.40元,赔偿原告赵玉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55219.99元,以上合计95823.39元,减去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杜德华还应赔偿原告赵玉莲损失91823.39元;二、被告阮班文赔偿原告赵玉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9084.44元;三、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赵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4元,由原告赵玉莲负担782元,被告杜德华负担2039元,被告阮班文负担873元。根据本人申请,原告赵玉莲负担的诉讼费782元,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富军人民陪审员 陈义江人民陪审员 吴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海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