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合力与王海君、乾安县安字镇瑟字村瑟字砖厂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力,王海君,乾安县安字镇瑟字村瑟字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2262号原告:李合力,男,1985年7月6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王海君,男,1955年4月15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乾安县安字镇瑟字村瑟字砖厂。住所地:乾安县安字镇瑟字村。经营者:周磊。原告李合力诉被告王海君、乾安县安字镇瑟字村瑟字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合力诉称:被告王海君承包乾安县安字镇瑟字村瑟字砖厂后,原告连续向乾安县安字镇瑟字村瑟字砖厂供应煤矸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120000元的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吉林省长岭县境内,因此该案不属于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合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闫喜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