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山西邦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邦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建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685号原告:山西邦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永录乡上扶村。法定代表人:邵建新,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琳,男,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山西邦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建武,男,1967年4月2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山西邦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邦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邦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4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与被告李建武达成饲料买卖业务,截至2017年2月23日为止,被告欠原告4000元饲料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建武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饲料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一份。被告李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与原告所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25日起,原告山西邦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武达成饲料买卖业务,截至2016年12月25日止,被告李建武共欠原告山西邦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料款40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对账单,被告对上述欠款表示认可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邦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