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行申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鲁孝顺诉吉林省公安厅治安处罚行政复议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鲁孝顺)鲁孝顺,被鲁孝顺)吉林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2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鲁孝顺)鲁孝顺,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鲁宇华(系鲁孝顺之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鲁孝顺)吉林省公安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新发路806号。法定代表人胡家福,该厅厅长。再审申请人鲁孝顺因诉吉林省公安厅治安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终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鲁孝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终57号行政判决;再审改判支持鲁孝顺的起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或者提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林省公安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未能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1.梅河口市公安局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严重违法。2010年11月起至2013年4月止,鲁孝顺种植的苗木遭到不明身份人员毁坏,向梅河口市公安局报警多达九次,梅河口市公安局至今为止不履行法定的查处职责,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鲁孝顺向梅河口市公安局递交查处申请,再次请求梅河口市公安局查处,但其仍然不履行查处职责,其行政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2.一、二审法院认定鲁孝顺应于2013年6月11日前向吉林省公安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错误的。同时,对鲁孝顺的申请查处行为认定为“应视为是申诉行为”错误。鲁孝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应当从2015年4月23日向梅河口市公安局申请时计算。因行政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且鲁孝顺还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构成寻求权利救济中断的情形。(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吉林省公安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双方争议的是吉林省公安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一、二审应当查明鲁孝顺的行政复议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鲁孝顺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该规定。一、二审法院把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条件和受理后的实体审查混为一谈,错误适用法律,从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鲁孝顺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鲁孝顺称其于2015年4月23日向梅河口市公安局邮寄《书面申请书》但未得到回复,2015年6月25日向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经查,鲁孝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为“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不法分子故意损毁申请人苗木的违法行为不立案查处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案查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人员法律责任”。从该申请书的请求事项来看,鲁孝顺是针对不立案查处毁坏其苗木的不作为行为申请复议,而非针对梅河口市公安局不答复《查处申请书》的不作为行为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得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鲁孝顺从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11日九次报警请求公安机关查处毁坏其苗木的行为,从最后一次报警2013年4月11日起满60日,当地公安机关仍未立案查处,鲁孝顺应当知道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并应在2013年6月11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鲁孝顺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省公安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鲁孝顺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鲁孝顺提出行政违法行为在持续、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构成中断情形的申请再审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期限中断的事由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由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定。前款规定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包括:(一)申请人因严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的;(二)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四)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定的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鲁孝顺提出的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理由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范围,省公安厅未予认定存在正当理由并无不当。一、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认定鲁孝顺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申请期限,省公安厅行政复议行为合法,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鲁孝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鲁孝顺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向人民院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