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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与叶增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叶增福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155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848630018K。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街**号。代表人:项志中,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增福,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为与被告叶增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增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起诉称:松阳县林业局在原告处投保了森林火灾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2014年3月22日,被保险人松阳县林业局的保险标的松阳县西屏街道青蒙村(土名:小坑呢)商品林发生林木火灾。经松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认定,该起火灾系因被告叶增福在垃圾场工程用火引发。松阳县林业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原告将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损失103776元予以赔付。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求偿,被告拒不赔付。故原告以森林火灾证明、浙江省森林火灾档案表、森林火灾保险保险单(抄件)、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权益转让书(非车险)、案件人员信息查询情况各一份为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增福赔偿原告因赔付松阳县林业局森林火灾保险金1037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增福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告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松阳县林业局就其保险标的松阳县西屏街道青蒙村(土名:小坑呢)商品林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投保了森林火灾保险,保险期间内涉案保险标的发生森林火灾,原告在依约向松阳县林业局赔付保险金103776元后,其依法有权代位行使松阳县林业局对保险事故发生存在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涉案保险标的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因被告叶增福在垃圾场工程用火所引发的,故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叶增福赔偿保险金103776元,合理合法。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增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因赔付松阳县林业局森林火灾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103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叶增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钱依洋·?PAGE?-4-?··?PAGE?-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