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与刘某4、温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4,温某,刘某5,王某,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某1,住天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某2,住天水市。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刘某1之子),男,生于1978年12月7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某4,住天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温某,住天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某5,住天水市。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6(刘某4之女),住天水市。原审被告:王某,住天水市。原审被告:黄某,住天水市。上诉人刘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4、温某、刘某5、原审被告王某、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小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及其与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被上诉人刘某4、温某、刘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6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1)刘某1医药费2580元、交通费160元、诊断费80元、住宿费24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伙食费180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8760元;(2)刘某2医药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诊断费60元、住宿费180元、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4340元。2、请求撤销刘某4、温某、刘某5的诉讼请求。3、请求对刘某4、温某、刘某5提供虚假证据,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予以处理。事实和理由:首先不认可汪川派出所对刘某2过重的处罚,因事件都是刘某4挑衅引起的,且刘某1和刘某2受伤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而派出所是在2014年3月12日才出具的伤情鉴定委托书,已经离受伤时间过去18天,派出所违反规定出具鉴定书,对刘某1和刘某2的鉴定结果造成影响,也没有对任何人进行处理。两次厮打事件都是刘某4先动手挑衅引起的,刘某2只是自我防卫,并且刘某1和刘某2均被对方用石头打伤头部,而派出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对二上诉人的伤情轻描淡写,避重就轻,没有对嫌疑人做出任何处理。而对三被上诉人的伤情用大量文字描述,且刘某5和温某的伤情都不是刘某2造成的;刘某1实际在汪川卫生院住院9天,但一审认定住院治疗1天,应赔偿刘某1营养费、伙食费18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000元,且冲突都是刘某4挑衅引起的,给刘某1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也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中,三被上诉人经法庭传唤,两次未到庭,按照法律规定,应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三次开庭中,三被上诉人又辱骂殴打刘某1,将刘某1抓伤,对刘某1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上诉人报案后,派出所时隔1年之后才做出对温某的处罚决定,而法庭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没有做出任何处理。一审判决载明本案中止审理,但事实是并未中止,且一审判决中止审理的理由自相矛盾。在时隔2年多之后的2016年7月26日,法庭决定重新审理此案,但在开庭当天,只有刘某4到庭,法庭仍未取消被上诉人的起诉资格,又将开庭推到2016年8月3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车票票价不合适,且有6张连票,很明显是虚假车票;刘某5和温某均在受伤一周后就诊治疗,时间和费用、伤情有造假之嫌,其伤情也非刘某2所为。被上诉人刘某4、温某、刘某5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上诉人刘某4、温某、刘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刘某4医疗费4181.7元、误工费1057.5元、护理费1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746.7元;2、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温某医疗费2777.2元、误工费846元、护理费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625.2元;3、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刘某5医疗费1358.2元、误工费211.5元、营养费6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829.7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刘某1、刘某2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刘某4、温某、刘某5赔偿刘某1医疗费1733元、交通费120元、诊断费80元、住宿费24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5173元;2、赔偿刘某2医疗费644元、交通费100元、诊断费60元、住宿费180元、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37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24日15时许,原、被告在天水市××区河那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4家房背后,因水路纠纷,被告(反诉原告)刘某1和被告刘某2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4、刘某5相互发生厮打,致原告(反诉被告)刘某5、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受伤。2014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又在原告(反诉被告)刘某4家门前,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4、温某再次因水路纠纷发生厮打,致原告(反诉被告)刘某4、温某受伤。后经(天)公(秦)鉴(伤)字[2014]160号文书鉴定:刘某4头部外伤、眼部钝挫伤、鼻出血、胸部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经(天)公(秦)鉴(伤)字[2014]159号文书鉴定:刘某5颜面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天)公(秦)鉴(伤)字[2014]158号文书鉴定:温某右眼钝挫伤、右胸部外伤、右手小指外均属轻微伤;经(天)公(秦)鉴(伤)字[2014]204号文书鉴定:刘某2头面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秦州分局汪川镇派出所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某5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王某、黄某未参与打架。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4、刘某5受伤后,在秦州区汪川中心卫生院门诊住院治疗,刘某5的伤情经诊断为”鼻根部有一约1*1cm大小血肿,左胸部压痛明显”。2014年2月28日,原告刘某4的伤情经天水市秦州区汪川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轻度脑震荡;2、左侧头皮血肿;3、左侧胸部大面积皮下淤血,4、脑供血不足”,原告温某的伤情经天水市秦州区汪川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右侧第6肋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反诉被告)刘某4及温某先后在秦州区汪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两次共15天,原告(反诉被告)刘某4门诊及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353.7元,原告(反诉被告)温某门诊及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213.7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某5门诊支出医疗费1357.1元;刘某4、温某、刘某5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280元;刘某4、刘某5、温某的伤情鉴定费共支出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1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816.07元,在汪川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14.7元,共计1930.77元,伤情鉴定费15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在汪川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4元,伤情鉴定费150元。原、被告主张的其它费用,双方均未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与四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解决,但双方打闹导致事态升级,相互厮打中致原告(反诉被告)刘某4、温某、刘某5及被告(反诉原告)刘某1、刘某2受伤,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及原告(反诉被告)刘某5,在打闹事件中,起主要作用并受到秦州分局汪川派出所行政处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刘某1、原告(反诉被告)刘某4、温某在打架事件中,自身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某、黄某未参与打架,不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某4的各项损失,其中,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汪川中心卫生院治疗、复查支出医疗费4353.7元,应予支持;误工费因其不能够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7.5元(31950元÷365天)的标准,住院15天计,支持1312.5元(87.5元×15天);护理费因其不能够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7.5元(31950元÷365天)的标准,住院15天,支持1312.5元(87.5元×15天);营养费,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支持300元(20元×15天);住院伙食费,住院15天每天按40元标准计算,支持600元(40元×15天);鉴定费15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280元,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伤为轻微伤,并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刘某4的各项损失共计8128.7元。原告(反诉被告)温某的各项损失,其中,门诊及住院治疗、复查12天支出医疗费3213.7元,应于支持;误工费因其不能够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7.5元(31950元÷365天)的标准,按照住院12天计,支持1050元(87.5元×12天);护理费因其不能够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7.5元(31950元÷365天)的标准,按照住院12天计算,支持1050元(87.5元×12天);营养费,住院12天每天按20元计算,支持240元(20元×12天);住院伙食费,住院12天每天按40元标准计算,支持480元(40元×12天);鉴定费1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280元,酌情支持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伤为轻微伤,并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温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223.7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某5的各项损失,其中,在汪川中心卫生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357.1元,应予支持;鉴定费15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280元,酌情支持90元;对其要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1天,其不能够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7.5元(31950元÷365天)的标准,支持87.5元;对其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住院,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伤为轻微伤,并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刘某5的各项损失共计1684.6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的住宿费1500元,因未提供住宿费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某1的各项损失,其中,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816.07元,在汪川中心卫生院治疗及诊断支出医疗费1114.7元,共计1930.77元,应予支持;交通费120元符合实际,应予支持;住宿费240元,由于未提供住宿费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误工费,因其不能够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7.5元(31950元÷365天)的标准,住院治疗1天计算,支持87.5元;伤情鉴定费150元符合实际,应予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伤为轻微伤,并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2288.27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的各项损失,其中,在汪川中心卫生院治疗及诊断支出医疗费344元,应予认定;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应予支持;住宿费180元,由于未提供住宿费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1天,其不能够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7.5元(31950元÷365天)的标准,支持87.5元;伤情鉴定费符合实际,130元应予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伤为轻微伤,并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的各项损失共计68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4医疗费4353.7元,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1312.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128.7元的70%即5690.09元,其余30%即2436.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4自行承担;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温某医疗费3213.7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费48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90元,共计6223.7元的70%即4356.59元,其余30%即1867.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某自行承担;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5医疗费1357.1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87.5元,共计1684.6元的70%即1179.22元,其余30%即505.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5自行承担;四、原告(反诉被告)刘某5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1医疗费1930.77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87.5元,鉴定费150元;共计2288.27元的70%即1601.79元,其余30%即686.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1自行承担;五、原告(反诉被告)刘生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医疗费34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7.5元,鉴定费150元,共计681.5元的70%即477.05元,其余30%即204.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自行承担;六、驳回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1、刘某2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某4、温某的诉讼请求;七、驳回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4、温某、刘某5对被告王某、黄某及被告(反诉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5、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各承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5、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各承担50元。二审中,上诉人刘某1提交了天水市秦州区汪川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首页,以证明其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以不真实为由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显示:病案号为2789/2793,入院日期为2014年3月3日13时,出院日期3月13日18时,实际住院天数10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右眼皮下淤青、脑震荡待查”。因该证据住院天数有涂改,本院调取了汪川卫生院的出入院病案登记簿,经核查,上诉人刘某1于2014年3月3日住院,3月4日出院,住院号2789。后又于3月6日住院,3月13日出院,住院号2793。该登记与上诉人刘某1二审提交的病历及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时间均能相互印证,且诊断伤情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刘某1在汪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天数为10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某1已就双方一审开庭时发生的冲突给其造成的损害另案起诉主张赔偿,并经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刘某1二审提交了其在天水市秦州区汪川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经本院核查后,其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属实,故其赔偿项目中有变更的为:误工费应为87.5元×10天=875元、营养费为20元×1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10天=400元、护理费为87.5元×10天=875元,关于刘某1的医疗费1930.77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50元,一审的认定和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4550.77元。关于刘某1提出的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2的赔偿内容,因其二审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和主张,且一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刘某2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1和刘某2提出的应由被上诉人刘某4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与公安机关侦查确定的案件事实不符,且双方发生纠纷后,均不能冷静对待或协商处理,或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发生厮打后致伤对方,双方均有过错,故其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后一周治疗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上诉人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治疗造假或与其无关,且经本院核查,被上诉人的诊断伤情及诊疗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损害事实相关,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虚假车票法院并未认定,故其提出的该异议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中三被上诉人辱骂殴打抓伤刘某1,扰乱法庭秩序的异议,因刘某1对其该损害事实已另案起诉,且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其进行了赔偿,故本案中不再审查和处理。关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中止审理过程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一审中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对派出所的伤情鉴定提出的异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2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小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二、变更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小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刘某5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某1医疗费1930.77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50元、误工费875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75元,共计4550.77元的70%即3185.54元,其余30%即1365.23元,由刘某1自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5、刘某2各负担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5、刘某2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5、刘某2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新萍审判员 田东生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