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军与郭殿军、牛玉梅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郭殿军,牛玉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811号原告:张军,男,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被告:郭殿军,男,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光(郭殿军之子),住大安市。被告:牛玉梅,女,1979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张军与郭殿军、牛玉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军与牛玉梅、郭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军与牛玉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郭殿军将房屋返还给张军。事实和理由:张军于2001年外出打工,将土地转包给郭殿军耕种,将房屋(两间土平房、三间土仓房及院内设施)交给郭殿军看护和使用。当时约定由郭殿军交1500.00元保证金,保证郭殿军在使用房屋期间不破坏房屋,待张军回来居住时郭殿军将房屋交还张军,并由张军返还郭殿军保证金1500.00元。2017年郭殿军因病不能外出打工,在向郭殿军索要房屋时,发现郭殿军已将房屋确权登记在牛玉梅名下。为维护张军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郭殿军与牛玉梅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返还给张军。郭殿军辩称,1.郭殿军交付的1500.00元不是保证金,而是买卖房屋的价款。2001年出卖人张军与郭殿军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将张军所有的两间土平房、三间土仓房、电视杆及深井一眼共作价4150.00元卖给郭殿军,其中房屋作价1500.00元,电视杆作价150.00元,深井作价2500.00元。2001年6月8日上午,在郭殿军家张军共收取4150.00元价款,当时在场人有中间人郭殿友。买卖当天郭殿军与张军到龙沼镇办理了房照,镇里的经办人是刘东。故1500.00元是买卖房屋价款,而不是保证金;2.如果张军是让郭殿军看护、使用房屋,应当由张军支付看护费,不应由郭殿军交纳保证金,张军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故收取的1500.00元是房屋买卖款;3.郭殿军买房后对房屋进行了全面维修,屋顶加瓦,院落填平扩大,距离买卖房屋已过去十几年,故郭殿军买卖房屋合法有效,将房屋出售给牛玉梅也是合法有效的,现房屋已确权在牛玉梅名下。综上,应驳回张军诉讼请求。牛玉梅辩称,牛玉梅与郭殿军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在房照是郭殿军名,但在房产部门已登记在牛玉梅名下,故不同意返还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军提交大安市龙沼镇兴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枚、房屋所有权证1枚,证明两间土房建于1979年,房屋所有权归张军所有。郭殿军经质证,认为房产证有改动,土地使用证是真实的,房屋确实是张军盖的,但张军已于2001年卖给了郭殿军。牛玉梅质证意见与郭殿军相同。因郭殿军、牛玉梅对该房屋原所有人是张军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郭殿军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一枚,证明争议的两间土平房已于2001年从张军处购买,2001年房屋所有权证已登记在郭殿军名下,价款为1500.00元。牛玉梅经质表示无异议。张军经质证,称不清楚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假,但是张军没有将房屋卖给郭殿军。因张军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郭殿军提供电话录音U盘一枚,证明张军承认将争议房屋卖给了郭殿军,后来想用8000.00元买回去,郭殿军没有同意,录音时间是2017年6月9日。张军经质证,称录音中说话男子是张军本人,说话女子是郭殿军妻子,但对郭殿军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牛玉梅经质证,对录音内容无异议。因张军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郭殿军提供证人郭某出庭证实,证明2001年张军将两间土房、农田井卖给了郭殿军,一共花费4000.00多元,房屋是1500.00元,此款是在郭殿军家交给张军的,交款时郭某在现场了。张军经质证,认为证人郭某证言不真实。牛玉梅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结合证据2、证据3,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郭殿军在张军处购得一所房屋(两间土平房、三间土仓房及院内设施),价款为1500.00元。该房屋已于2001年6月8日登记在郭殿军名下,后郭殿军将该房屋转卖给牛玉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军主张自己的两间土平房是于2001借给郭殿军看护和使用的,收取1500.00元是保证金,并不是买卖房屋价款,但张军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于张军请求判令郭殿军与牛玉梅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郭殿军将争议房屋返还给张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利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于庆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奚 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