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与成都云鼎物流有限公司、杨汝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成都云鼎物流有限公司,杨汝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云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王悠,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汝强,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系杨汝强之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支公司(以下简称:宝兴财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云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鼎公司)、杨汝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6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宝兴财险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宝兴财险支公司赔偿云鼎公司修车费21118元,并不赔偿云鼎公司停运损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为3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宝兴财险支公司和修理厂共同盖章确认的定损清单和修理费清单,零部件更换费用为12618元,修理工时费为8500元,共计21118元。但一审法院向修理厂询问时,该厂负责人称修理费需要30000元,但没有具体说明,更没有说明前后两次报价差异悬殊的理由,一审法院���定为30000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当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将2774元的停运损失确定为宝兴财险支公司的理赔范围,明显违背了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当属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明确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因此,无论停运损失是否为直接损失,都应当是免责条款的范围,宝兴财险支公司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一审判决由宝兴财险支公司承担属于使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汝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被上诉人云鼎公司未答辩。云鼎公司在一审中请求:1.由杨汝强赔偿医疗费320元,停运损失25451元,货物损失1552元,篷布一床485元,运费4015元,��辆维修费51140元,共计82963元;2.宝兴财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由杨汝强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9时43分,杨汝强驾驶车牌号为川T107**的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0线由宝兴县方向往芦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0线铜头峡路段制动时车辆发生侧滑,先与程刚驾驶对向行驶车牌号为川AG38**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川AG38**重型自卸货车驶入路边排水沟内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程刚、杨汝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5日,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认定,杨汝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刚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82.33元;川AG38**重型自卸货车在芦山县王师汽修厂自行维修17天,更换驾驶室总成等共计支出维修费51140元,但宝兴财险支公司对该车辆损失确认为21118元;第一次庭审后,一审法院至王师汽修厂进行询问,其负责人认为,如不更换驾驶室总成,川AG38**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用约需三万元左右,修复完整度约九成;因篷布灭失,云鼎公司购买篷布支出485元;川AG38**重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由杨汝强转运至目的地,转运过程中,货物损失价值1552元。川AG38**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郭会敏、程刚,该车挂靠于云鼎公司。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云鼎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程刚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车辆损失金额。川AG38**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室左前部受损,其受损部分通过修理仍可正常使用。因此,参照汽修厂的修理价格,酌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0000元。云鼎公司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二、医疗费用182.33元,有医疗票据在案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三、停运损失。该费用仍属当事人受到的损失,应由宝兴财险支公司予以理赔。宝兴财险支公司提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理赔的答辩理由,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不符,不予采纳。但云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9552元计算。即停运损失金额为59552÷365×17=2774元。四、货物损失和篷布损失各为1552元和485元,有现场照片和收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五、运费。事故发生后,川AG38**重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是由杨汝强转运至目的地,费用已由杨汝强支付。云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运费损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云鼎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4993.33元;二、驳回成都云鼎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7元,由杨汝强负担。成都云鼎物流有限公司已缴纳,由杨汝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成都云鼎物流有限公司。二审中,上诉人宝兴财险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及项目清单,拟证明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和修理厂共同确定车辆修复费用是21498元。被上诉人杨汝强质证认为,该份材料上的被保险车辆的号牌与车辆所有人不相符。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陈列,号牌号码为川AD38**。但川AD38**号车辆的所有人并非陈列,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云鼎公司、杨汝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的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宝兴财险支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评定及修理厂在实际修理车辆前进行的维修费评估,均为价值估算。云鼎公司的车辆受损较为严重,为保障车辆的安全行驶,云鼎公司选择了更换总成,支出维修费51140元,但因该费用增大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一审法院并未��51140元的维修费进行确认,而是了解了车辆在修复状态下的合理费用后,对增大赔偿义务人责任的部分予以了调整,对维修费仅支持了3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车辆修理费的确认系在综合考虑各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认的,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云鼎公司车辆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否应由宝兴财险支公司进行赔偿的问题,对于云鼎公司而言,停运损失也属于其损失的一部分,得到理赔合情合理。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转嫁自己的风险,降低自己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后的理赔,也具有较高的期待。宝兴财险支公司认为,云鼎公司的停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内容,但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具有较强的说明义务,需明确告知并让被保险人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现宝兴财险支公司仅是按照通常做法,让投保人按照格式条款的内容,将已知悉免责条款内容的字句誊写在保单上,但并未就已对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进行举证,故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一审判决由其承担云鼎公司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宝兴财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周 玉 蓉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