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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志刚、刘振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刘振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刚,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同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同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0月2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振军(曾用名刘群),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同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14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刚、刘振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刚、被告人刘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19日12时20分,被告人李志刚、刘振军伙同王福俊(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桐柏路交叉口“李师傅过桥米线”店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由李志刚、刘振军望风,王福俊将杨某放在桌子上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后三人行至郑州市大学路桃源路口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OPPO手机价值1782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三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2016年4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志刚、刘振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9号院一中国人保办公室,趁被害人许某离开房间之机,由李志刚望风,刘振军进入屋内将许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个棕色的男士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及一部三星S6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三星S6手机价值34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同年4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民警在郑州市城南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向北20米一收购二手手机店内见李志刚、刘振军形迹可疑,遂对二人进行盘问,二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三、2016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志刚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南大街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一烟酒便利店,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王某放在柜台上一部OPPOR9金色手机盗走(该手机购于2016年5月6日价值2799)。现赃物未追回。同年7月25日,民警巡逻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与陇海路交叉口时见李志刚形迹可疑遂对其盘问,李志刚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四、2016年10月5日14时30分,被告人刘振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39-7号的“美芙蓉名媛女子SPA会所”,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裴某放在吧台上一部玫瑰金OPPO手机(该手机购于2016年9月8日价值2499元)。现赃物未追回。同年11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塔湾77号二楼的一间房间内吸毒,民警赶到现场将正在吸毒的刘振军抓获。后刘振军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五、2016年10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志刚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被害人谢某经营的“天府川菜”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谢某放在吧台上充电一部VIVOX7的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手机价值1700元。现赃物未追回。同年10月12日,民警巡逻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北路与城东路时发现李志刚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李志刚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第一起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志刚、刘振军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犯王福俊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赃物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针对第二起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志刚、刘振军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许某陈述;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河南银蒿顺风通信批发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查询前科情况;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针对第三起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志刚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等证据。针对第四起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振军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裴某陈述;到案经过;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年龄证明等证据。针对第五起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志刚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谢某陈述;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刚、刘振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志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振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9日12时20分,被告人李志刚、刘振军伙同王福俊(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桐柏路交叉口“李师傅过桥米线”店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由李志刚、刘振军望风,王福俊将杨某放在桌子上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后三人行至郑州市大学路桃源路口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OPPO手机价值1782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三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李志刚、刘振军供述和辩解,二人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志刚、刘振军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照片附卷。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手机被盗的时间和其手机价值。3、同案犯王福俊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李志刚、刘振军进行盗窃,及如何分工的事实。4、赃物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二、2016年4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志刚、刘振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9号院一中国人保办公室,趁被害人许某离开房间之机,由李志刚望风,刘振军进入屋内将许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个棕色的男士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及一部三星S6手机盗走。后刘振军未告知李志刚还盗得三星S6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鉴定:三星S6手机价值34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同年4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民警在郑州市城南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向北20米一收购二手手机店内见李志刚、刘振军形迹可疑,遂对二人进行盘问,二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李志刚、刘振军供述和辩解,二人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称刘振军未告知李志刚还盗得三星S6手机一部,二人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志刚、刘振军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照片附卷。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1500元左右,及手机被盗的时间。3、河南银蒿顺风通信批发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4、查询前科情况、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三、2016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志刚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南大街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一烟酒便利店,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王某放在柜台上一部OPPOR9金色手机盗走(该手机购于2016年5月6日,价值2799元)。现赃物未追回。同年7月25日,民警巡逻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与陇海路交叉口时见李志刚形迹可疑遂对其盘问,李志刚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李志刚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志刚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有辨认现场笔录照片附卷。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证明其被盗手机价值及手机被盗的时间。3、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四、2016年10月5日14时30分,被告人刘振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39-7号的“美芙蓉名媛女子SPA会所”,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裴某放在吧台上一部玫瑰金OPPO手机(该手机购于2016年9月8日,价值2499元)。现赃物未追回。同年11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塔湾77号二楼的一间房间内吸毒,民警赶到现场将正在吸毒的刘振军抓获。后刘振军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刘振军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被害人裴某的陈述,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被盗手机的购买时间及价值。3、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五、2016年10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志刚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被害人谢某经营的“天府川菜”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谢某放在吧台上充电一部VIVOX7的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手机价值1700元。现赃物未追回。同年10月12日,民警巡逻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北路与城东路时发现李志刚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李志刚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李志刚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志刚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照片附卷。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手机价值及手机被盗的经过。3、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刚、刘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振军盗窃现金1500元及三星S6手机一部,被告人李志刚分得赃款750元,因李志刚对刘振军盗窃的手机不知情,故该手机的价值应从李志刚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根据被告人李志刚、刘振军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多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盗窃的赃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77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70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志刚、刘振军共同退赔被害人许彤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责令被告人李志刚退赔被害人许彤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元,退赔被害人王翠平经济损失人民币2799元,退赔被害人谢家鲜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责令被告人刘振军退赔被害人裴娜经济损失人民币2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凯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乔 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