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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西安金达停车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金达停车场有限责任公司,王卫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金达停车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美虎。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利,西安市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涛。上诉人西安金达停车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卫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卫东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王卫东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对王卫东车辆损坏没有任何行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王卫东车辆损坏赔偿责任,王卫东车辆损坏系因王卫东车辆不应停放在该处,一审判决王卫东承担30%责任不符合相关规定。涉案车辆已购买保险,该车辆发生事故,王卫东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已经定损理赔,王卫东不应当要求重复赔偿,一审遗漏了给涉案车辆造成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王卫东辩称,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将涉案车辆借给侯勇涛使用,侯勇涛在金达公司处租赁门面房,同时约定将其车辆停放在门面房后的院内,该处系货运停车场,专门用于停放车辆,金达公司对建设中的钢结构厂房管理不善,发生倒塌,致其车辆受损,金达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金达公司称涉案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处理赔损失不符合事实,其并未从保险公司获得任何赔偿,金达公司系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达公司称一审遗漏当事人没有依据,金达公司施工造成其车辆受损,应由金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金达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达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1000元、租车费11330元,合计423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卫东有陕X×××××号小轿车一辆,借予其亲戚侯永涛使用。侯永涛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杜家街米秦路金达公司内租赁有门面房一间。2016年5月20日,侯永涛将王卫东所有的陕X×××××号车辆停放于其租赁的门面房外,恰逢此期间,金达公司在该处搭建钢结构厂房。2016年5月20日23时左右,金达公司正在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倒塌,致王卫东陕X×××××号车辆严重受损。王卫东车辆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其修车材料费为25850元,工时费为5150元,合计31000元。嗣后,王卫东在西安利宏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花费31000元。一审庭审中,金达公司对王卫东提供的车辆定损单及维修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非第三方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定损金额不应采信。另查明,陕X×××××号车辆受损前,王卫东一直将该车无偿借予侯永涛使用,该车的保险亦由侯永涛自行购买。一审庭审中,王卫东仅提交租车发票一张,证明车辆受损期间其租赁其他车辆使用两个月,租车花费11330元,但未能提交租车合同相互印证。金达公司对租车费持有异议,认为王卫东未能提交租车合同,仅提交租车发票,不能证明其租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金达公司因对建设中的钢化结构厂房管理不善,发生倒塌,致王卫东陕X×××××号车辆受损,对王卫东造成的损失,金达公司应予赔偿;但侯永涛停放王卫东车辆时明知附近正在施工,存有危险,而未能将该车停放于安全的停车区域内,对该车辆的损害结果亦有一定过错。现王卫东要求金达公司赔付其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失,酌定金达公司承担本次车辆受损的70%责任。本案中,王卫东主张修车花费31000元,租车损失11330元,金达公司均持有异议。金达公司虽对修车花费持有异议,但因金达公司并未指明王卫东定损清单中的不合理之处,亦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王卫东的修车花费,故对金达公司之抗辩不予支持;王卫东主张租车费11330元,仅提交租车发票,并无租车合同相佐证,且王卫东车辆在受损前一直无偿借予侯永涛使用,并非自用。现王卫东主张租车费11330元,因该费用并非必然、合理之损失,不予支持。综上,金达公司应赔付王卫东车辆维修费31000元之70%,即2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金达停车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卫东车辆维修费217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卫东要求被告西安金达停车场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其租车费1133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515元,被告西安金达停车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3元,并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达公司作为管理方理应在涉案钢结构厂房施工作业过程中加强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避免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但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倒塌,致王卫东陕X×××××号车辆受损,故金达公司应对王卫东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达公司上诉称王卫东车辆受损系因其车辆不应停放该处,原审法院已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金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关于修车费用,本案一审审理中王卫东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维修花费31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金达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审判决金达公司赔付王卫东车辆维修费21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西安金达停车场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西安金达停车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