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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华有、张宝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华有,张宝香,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兰志寿,吴祖武,陈素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有,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邵武市通泰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香,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邵武市通泰开发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斌,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富良,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上诉人(原审被告):喻丽霞,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全,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水爱,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志寿,男,1974年6月9日出生,畲族,邵武市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祖武,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北故县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德,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英,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华有、张宝香、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因与被上诉人兰志寿、吴祖武、陈素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邵武��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华有、张宝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斌,上诉人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忠,被上诉人兰志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健,被上诉人吴祖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上诉人陈素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华有、张宝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兰志寿赔偿吴华有、张宝香损失845962.4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施工用电接入方的过错和施工工具的安全隐患。2.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和认定的误工费偏低,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吴长水自身存在过错,而应承担40%的责任没��依据。兰志寿辩称,1.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应由发包方承担。3.受害人是死于发包方和承包方提供的不安全电源。4.一审判决不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源头上制止建筑伤亡事故的发生,而是制裁普通的劳动者与立法本义相悖。吴祖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损失正确,吴华有、张宝香的上诉不能成立。陈素德辩称,本案中受害者死亡原因是搅拌机电线老化漏电而触电身亡,搅拌机的电线是兰志寿提供的,陈素德无需承担责任。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辩称,本案的施工用电是安全的,工程一直使用该电源,此前没有发生任何异常,本起事故发生后仍然使用这个电源亦没有发生异常。电源来源于供电部门,按照合同约定由陈素德负责提供电源,不是何富良等人。本起事故是因为搅拌机上的电线和电源相连接,受害人是在收拾工具的时候不慎触到漏电部位身亡,受害人本身有过错。搅拌机不安全的因素,不该由何富良等人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的数额和不支持被抚养生活费是正确的。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吴华有、张宝香损失数额,改判吴华有、张宝香的损失为192703.49元;2.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共同负担吴华有、张宝香损失192703.49元的5%即9635.1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事故现场施工用电接入的事实认定不清,并遗漏认定陈素德在签订合同时持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和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对分包、转包不知情的事实,陈素德一直从事农村建房工作,其具备承担建设本案房屋的能力和资质。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令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因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与陈素德签订的是承揽合同,陈素德具备相应的资质,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仅是当地农户,不具备专业知识,不知道农村自建房还需要相应资质,且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对分包和转包的情况并不知情,本起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只应承担承揽合同中定作方选任过失的相应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30000元为宜。吴华有、张宝香辩称,对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主张的一审法院遗漏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主张是承揽关系不予认可。一审认定陈素德不具有相关资质正确。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偏高。兰志寿辩称,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受害者是收拾搅拌机死亡的,一审认定建筑面积300多平方米是错误的,实际建筑面积是760多平方米。原来一直没有发生事故并不代表不存在安全隐患。吴祖武辩称,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以陈素德持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为由认为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死亡原因是发包人、总承包人陈素德提供不安全电源或兰志寿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工具,按责任区分��吴祖武所负的责任最小。陈素德辩称,受害者是在收拾搅拌机触电死亡。陈素德将防水工程转包给吴祖武施工不违法。吴华有、张宝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兰志寿、吴祖武、陈素德、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连带赔偿吴华有、张宝香845962.48元(详细项目:抢救费65元、死亡赔偿金97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600元、丧葬费2711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440元、食宿费5040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以上合计1097762.48元,扣除兰志寿、吴祖武、陈素德已付251800元赔偿款,还应赔偿845962.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何富良、张福全分别与陈素德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何富良、张福全将邵武市城郊镇紫金新村各自的安置房自建工程发包给陈素德包工包��承建,建房四层共380平方米,两栋房屋联排。房屋主体结构基本完成,陈素德将屋顶防水施工分包给邵武市永营防水建材店主吴祖武,约定吴祖武以14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包工包料对屋顶进行防水施工,吴祖武又以4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将施工转包给兰志寿,由吴祖武提供防水材料,兰志寿自筹人员、自带工具施工。2016年6月28日,兰志寿以150元一天的工资雇佣受害人吴水长做点工,吴水长在平台上负责拌料,兰志寿和兰志根、刘水文在屋面施工。上午九点半左右,防水施工即将完成时,吴水长独自在平台上收拾工具时不慎触电,其他工人随即赶到对吴水长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现场施工用电系由紫金新村建设项目部接入。事故发生后,兰志寿已支付10万元,吴祖武支付5.5万元、陈素德支付10万元给吴水长家属,用于处理吴水长的善后事宜。吴水长系邵武市和���镇黎舍村村民,与父母长期在邵武城区工作生活,其父亲吴华有1959年7月9日出生,母亲张宝香1964年10月21日出生。吴水长的弟弟在事故发生后回邵武支出油费、通行费、住宿费490元。何富良和喻丽霞系夫妻关系,张福全和宁水爱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吴华有、张宝香的诉请,对吴华有、张宝香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抢救费65元。2.死亡赔偿金665500元(33275×20),吴华有、张宝香长期在城区生活工作,收入来源于城区,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27117.48元(4519.58×6)。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吴水长系原告的儿子,且共同生活居住,吴水长的死亡必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的极大的伤害。5.交通费、住宿费490元。6.亲属误工费3000元,吴华有、张宝香等亲属处理吴水长后事必然需花费时间精力,但吴华有、张宝香主张8人过多,酌定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4人、5天。7.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吴华有、张宝香告的父母亲均是吴水长成年近亲属,但吴华有、张宝香并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综上,吴华有、张宝香的损失合计746172.48元,予以确认。受害人吴水长以每日150元的工资直接受雇于兰志寿搅拌防水材料,双方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吴水长在收拾工具时触电死亡,兰志寿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吴水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拾搅拌机等工具的过程中本应注意电线先切断电源,但其自身未尽到谨慎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相应减轻兰志寿的赔偿责任,应由兰志寿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40%的责任为宜。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承包给陈素德修建的住房经过统一规划,且建设高于两层,按《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居民自建两层以上的建筑,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建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陈素德曾持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没有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承建二层以上自建房工程超出其作为建筑工匠的资质范围。而陈素德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吴祖武,吴祖武经营的邵武市永���防水建材店的经营范围只是防水建材零售,没有建筑防水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承包施工的兰志寿也没有防水专业施工资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吴祖武、陈素德在发包时存在违法发包,均有过错,应与兰志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华有、张宝香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亲属误工费共计696172.48元×60%=41770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67703.49元,由兰志寿承担赔偿责任,吴祖武、陈素德、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兰志寿、吴祖武、陈素德已赔偿的255000元,还应赔偿212703.49元。吴华有、张宝香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兰志寿应赔偿吴华有、张宝香损失21270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吴祖武、陈素德、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华有、张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0元,由兰志寿、吴祖武、陈素德、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宁水爱共同负担8360元,吴华有、张宝香自行负担3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吴华有、张宝香二审提供病例、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村委会证明,主张吴华有身患多种疾病,无劳动能力。经查,吴华有、张宝香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吴华有身患疾病,但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对吴华有、张宝香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2.兰志寿对一审判决认定“建房四层共380平方米”有异议,认为实际建房面积是2幢房屋共计771.32平方米。并认为遗漏认定“事故现场的用电是未经供电局批准,属非法接入”。经查,诉讼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71.32平方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事���现场的电源使用经过供电部门审批,应认定该电源的使用未取得合法审批。3.吴祖武、陈素德对一审判决认定“收拾工具触电造成的死亡”有异议,认为表述不准确,结论不充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经查,邵武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单》已证明“经医院医生出现场确认死者吴水长系触电身亡,排除其他原因”,结合现场施工的兰志寿、刘水文的证言,一审确认吴水长在收拾工具时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正确,吴祖武、陈素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吴祖武、陈素德的主张不予采信。4.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事故现场用电由陈素德负责,该电源是从事发现场60米外的供电部门的供电箱接入的”和“签订合同时陈素德具有资格证书,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对转包不知情”。经查,诉讼各方当事人��认可事故现场的电源系从供电部门架设在附近的配电箱处接入,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现场的电源由陈素德负责,陈素德亦未认可该事实,故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主张的该事实无法确认。陈素德与何富良签订合同时,仅是持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该证的有效为三年,陈素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的该证书在签订合同时仍具有效力及具备承建本案工程的资质,故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主张的陈树德具有承包涉案工程资质的事实不能成立。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熟知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及施工人员的情况,其主张对涉案工程的分包及转包不知情的事实不能成立。5.何富良二审提供二份证明,主张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因征地拆迁,以“一户一宅”方式自建安置房,符合《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手续合法有效的事实。经查,何富良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合法取得自建安置房手续,但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居民自建两层以上的房屋,必须严格按照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建设,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将自建的四层房屋发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陈素德,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除上述一审法院应予纠正或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补充认定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武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单》和现场工人兰志寿、刘水文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受害人吴水长系在收拾工具时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吴祖武和陈素德主张对吴水长死亡原因表述不准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确认���华有、张宝香因吴水长死亡而受到的损失为抢救费65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711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9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合计746172.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华有、张宝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判决确认的精神抚慰金、亲属误工费偏低,亦不能证明吴华有、张宝香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吴华有、张宝香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亦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确认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故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要求降低精神抚慰金标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水长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身的安全负责,但吴水长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义务,未先行切断电源就收拾带电的工具,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过错,一审据此相应减轻雇主兰志寿的赔偿责任,确认由兰志寿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吴水长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吴华有、张宝香对一审判决认定吴水长死亡的原因并无异议,吴华有、张宝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水长在收拾工具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吴华有、张宝香主张吴水长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承包给陈素德修建的2幢住房均经过统一规划,且建设高度超出两层楼,依法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要求发包给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但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却将本案工程发包给仅是曾经持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的陈素德施工,陈素德又将防水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防水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吴祖武,吴祖武又将该防水工程转包给没有防水专业施工资质的兰志寿承包施工,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吴祖武、陈素德存在违法发包、分包的过错,应与兰志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正确。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主张本案工程属承揽合同,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作为定作人仅承担选任过失的5%赔偿责任,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华有、张宝香和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4元,由吴华有、张宝香负担10133元,何富良、喻丽霞、张福全、宁水爱负担43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白新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