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4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素野、张敬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素野,张敬堂,田质国,李兴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2106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前进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法定代表人:刁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川,系该行田庄支行不良资产经营中心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素野,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张敬堂,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田质国,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李兴坤,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张敬堂、李兴坤、田质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韶,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农商行”)诉被告田素野、张敬堂、田质国、李兴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川、被告张敬堂及被告张敬堂、李兴坤、田质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素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素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敬堂、田质国、李兴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9日,被告田素野由被告张敬堂、田质国、李兴坤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率11.00‰,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敬堂、田质国、李兴坤辩称三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被告田素野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催收公告》等证据。经被告张敬堂、李兴坤、田质国质证对《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被告田素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为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催收公告》,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该通过公告的形式催要,但《催收公告》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原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巨野信用联���”)田庄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田素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巨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敬堂、田质国、李兴坤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1月19日,被告田素野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1.00‰,借款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5日,并由被告张敬堂、田质国、李兴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结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田素野尚未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巨野信用联社改制为巨野农商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巨野农商行承担。本院认为,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田庄支行与被告田素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巨野农商���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田素野支付借款10万元,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田素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巨野农商行要求被告田素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敬堂、田质国、李兴坤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巨野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敬堂、田质国、李兴坤对被告田素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田素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张敬堂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素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敬堂、田质国、李兴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1500元,由被告田素野负担,被告张敬堂、田质国、李兴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存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可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