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潮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亿达尔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敬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亿达尔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张敬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潮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山东亿达尔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潮水镇富阳汤家村。法定代表人蔡选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飞,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虎,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宋训刚,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丰静,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系被告之子。原告山东亿达尔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敬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训刚、张丰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亿达尔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障碍、撤出原告承包地;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被告与蓬莱市大柳行镇水沟村村委会签订水库荒山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该村北山沟水库及周边荒山,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承包金数额、缴纳方式及权利义务等内容。2006年8月11日原、被告及该村村委会签订承包转让合同,被告将该合同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从该承包地撤出。后被告分别提起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和解除该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均被法院依法驳回。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离,被告不但不撤离,还阻挠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维护原告之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腾让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没有成立,该合同系虚假合同。原告依据(2009)蓬潮民初字第196号判决、(2010)烟民四终字第287号判决要求我方腾让没有依据。我有李彦君的公证以及我与蔡选平、李彦军、我女儿张雨令的录音,这些证据在以前的诉讼已经质证,原告没有任何异议。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转让合同是虚假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与蓬莱市大柳行镇水沟村村委会签订水库荒山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该村北山沟水库及周围山荒坡(含撂荒地),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承包金额、交纳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2006年8月11日,原、被告及水沟村委会签订承包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水沟村委会同意被告将其与水沟村委会签订的水库荒山承包合同转让给原告。二、水沟村委会向原告保证原水库荒山承包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三、原告同意一次性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48万元。2009年被告提起诉讼,主张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系其在不识字的情况下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2009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9)蓬潮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4月1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烟民四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480000元经济补偿金,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又在荒山投入三百多万元,请求解除原、被告及水沟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0)蓬潮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要求解除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烟民四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8月11日签订承包转让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转让费480000元,诉争水库荒山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承包金则由原告向水沟村委会交纳。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承包合同、转让合同及本院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被告及水沟村委会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蓬潮民初字130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烟民四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以原告迟延履行给付转让款为由,要求解除诉争承包转让合同,理由不成立,已经本院(2010)蓬潮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撤出原告承包地,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顾本院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坚持认为该合同为虚假合同并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让款项和被告在签订承包转让合同后的投入部分,被告可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因对其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其承包的水库荒山)(范围以2002年被告与水沟村委会签订的水库荒山承包合同第一项为准)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 超人民陪审员 田广萍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宁晓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