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卓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卓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126号原告平顶山市卓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88号楼1单元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4035803284079。法定代表人李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东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400171756566G。法定代表人赵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君,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卓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利化工)诉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氯碱化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氯碱化工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平民三终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利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平,被告氯碱化工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君、马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利化工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分别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一份电石灰废渣外运合同,2011年8月7日签订一份运输协议,2013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装卸搬运协议。原告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投入了大量资金,其中包括填埋电石灰废渣,租赁了石坑、鱼塘,以及购买运输车辆、铲车等设备。被告在上述三份合同的有效期内于2014年6月份通知原告,称他们决定停产并准备搬迁,由此导致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800000元。被告氯碱化工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涉及的其中两份合同由李广签订,应对合同签订主体加以甄别;二、原告所诉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通知搬迁,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有约定,原告也知道搬迁的事实,不构成违约;三、损失有待具体事实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甲方氯碱化工与乙方李广签订合同一份,内容约定为:一、甲方生产中产生的电石灰废渣,经协商由乙方负责及时外运支配,外运及装卸费用暂以每吨10元计。根据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可随时调整。……三、甲方因停车或检修等原因造成的电石灰停产需及时通知乙方。……六、经双方协商,乙方交纳2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甲方以后不再另行签订续签合同,自动顺延,甲方搬迁后,电石灰用于生产水泥时的电石灰运输需由乙方负责。七、该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6月至2020年6月。双方签订合同后因甲方或乙方原因,违背本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赔偿对方直接损失。2011年8月7日,甲方氯碱化工与乙方卓利化工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内容约定为:一、甲方生产所产生的电石废渣,经协商,由乙方负责及时外运到水泥厂砖厂等综合利用,运输车辆乙方自备,装卸运输费用10元/吨。……四、甲方因停车(应为停产)等原因造成电石灰停产,需及时通知乙方。……七、乙方需要变更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双方协商解决。2013年2月2日,甲方氯碱化工与乙方卓利化工签订装卸、搬运承包协议一份,内容约定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承揽甲方PVC树脂、电石、触媒、助剂、矽铁的装卸、搬运业务,甲方按装卸、搬运量向乙方支付费用……一、乙方负责甲方的PVC树脂装车,装车费每吨5元,倒库外盘每吨3元。二、乙方负责甲方电石的卸车、破碎、上料等工作,卸车费每吨11.6元,破碎、上料等其他费用已包含在内,扣灰装袋每吨500元计算。拉料的每月按18000元支付。电石入库按15元/吨支付。三、乙方负责甲方聚合厂的触媒、助剂、矽铁废渣的装卸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29500元/月,包含所有补助。四、乙方负责甲方电石灰压滤工序生产作业,承包费52300元/月。五、甲方向乙方支付安全生产及经营管理费15000元/月。六、甲方负责支付务工人员的务工管理费(20元/月人),工伤保险金(26.61元/人)。同时,甲方承担乙方开具发票金额所发生的营业税(税率3.36%),其他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十、双方每月核算一次,甲方按业务量支付乙方费用。十一、本协议有效期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另行协商续签事宜。2014年6月24日,被告氯碱化工向原告卓利化工送达停产搬迁通知书一份,提出氯碱化工按照市委、市政府和集团公司的要求,决定于2014年6月30日停产,进行整体搬迁。庭审中,原告卓利化工提供了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给被告氯碱化工开具的发票,显示被告氯碱化工共支付13936761.56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卓利化工申请对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6月10日,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平物估字【2015】026号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卓利化工在2014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价格为13065204元,其中合同履行期间卓利化工平均每月电石灰装卸费用为228471.5元,平均月成本为44454.54元。原告卓利化工支付评估费5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评估报告书均有异议,氯碱化工认为,评估报告认定氯碱化工与卓利化工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电石灰废渣外运支配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且根据评估报告测算的利润率达到490%,远高于各行业最高应税所得率30%,评估报告只显示成本结果,而没有测算的内容,不具有完整性,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应合法、真实的财务报表、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及个人所得税等证据。2015年7月7日,原告卓利化工回复意见,认为被告申请调取的财务报表、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及个人所得税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宜提供。另查明,2006年12月1日,【2007】1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内容显示该会议专题研究神马集团氯碱化工的搬迁事宜。再查明,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成立。被告氯碱化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显示有效期为自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氯碱化工与李广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为氯碱化工与卓利化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卓利化工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65204元。原告卓利化工撤回了对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卓利化工提供的合同、运输协议、装卸、搬运承包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09年-2014年向氯碱化工出具的发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氯碱化工提供的停产搬迁通知书、【2007】1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被告氯碱化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被告氯碱化工与李广、卓利化工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氯碱化工分别与李广、卓利化工签订的合同及运输协议,其中多个条款内容完全一致,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两份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李广转让给卓利化工且李广系卓利化工法定代表人,代表卓利化工,属职务行为,故卓利化工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因被告氯碱化工停产搬迁,且搬迁后被告氯碱化工聚氯乙烯树脂项目暂时缓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氯碱化工应当对原告卓利化工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氯碱化工虽有异议但本案不宜重新鉴定。本院酌定被告氯碱化工赔偿损失390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卓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3900000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卓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卓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