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冯芳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芳,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3204号原告:冯芳,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安徽西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冯芳诉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刘勇未答辩。冯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刘勇未予质证。对冯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本人工行账户。具借人:刘勇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原告冯芳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将该30万元转至被告刘勇的工商银行账户。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冯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对起诉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3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李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聪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