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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1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邵岗、肖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邵岗,肖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民初425号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刚,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梅,该行城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黄邵岗,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被告肖云华,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农商银行)与被告黄邵岗、肖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黄邵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黄邵岗以经营周转为由向我行城西支行申请贷款,我行经审核后于2013年4月11日向其发放贷款1500000元,2014年1月22日向其发放贷款3000000元,约定借期三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7.5799‰;于2015年2月9日向其发放贷款1500000元,约定借期三年,借款利率8.52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于2015年4月23日向其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期三年,借款利率8.522‰,一次性还贷。被告黄邵岗和被告肖云华向我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两被告为贷款提供了相应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日起,被告停止归还贷款利息,现欠息1415153.48元,本息共计11415153.4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邵岗、肖云华立即归还所欠该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415153.48元,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至2016年10月28日时止,本息合计11415153.48元,顺延照计。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黄邵岗、肖云华名下的下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黄邵岗名下位于北塔区江北乡新滩村,产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R001****的房屋;黄邵岗、肖云华名下位于双清区东风路,房产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R007****、第G001****的房屋;黄邵岗、肖云华名下位于双清区,房产证号邵房权证字第R006****、第G000****的房屋;肖云华名下位于双清区,房产证号为邵房权证双清区字第R008****的房屋;肖云华名下位于北塔区,房产证号为邵房权证监证字第000****的房屋;肖云华名下位于北塔区新滩镇0**号,房产证号为邵房权证监证字第000****的房屋;三、请求人民法院对肖云华名下位于大祥区,房产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R007****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黄邵岗辩称,一、因办厂向邵阳农商银行抵押贷款10000000元属实。本人现在经营不善,但名下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还在经营,并且拥有资产(二十亩土地和厂房),有还款来源。请求邵阳农商行停息还本,给本人时间,早日还清债务;二、本人与被告肖云华于2014年2月27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在此之后签订的夫妻承诺书无效,且2013年12月21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23日夫妻承诺书上肖云华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对肖云华不产生效力。被告肖云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肖云华与黄邵岗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二、被告黄邵岗2013年4月11日的抵押贷款已经于2015年1月30日还本付息,然后黄邵岗续贷,这笔贷款与本人无关;三、2014年1月22日发放的抵押贷款,黄邵岗全部用于经营公司,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该笔贷款与本人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于2013年4月11日向黄邵岗发放贷款150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向其发放贷款3000000元,约定借期三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率7.5799‰;于2015年2月9日向其发放贷款1500000元,约定借期三年,借款月利率8.52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于2015年4月23日向其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期三年,借款月利率8.522‰,一次性还贷。被告黄邵岗、肖云华承诺上述贷款为双方共同债务,并自愿以下列财产为上述贷款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罚金等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被告黄邵岗、肖云华自愿以位于双清区,房产证号R0064422、G00****的房屋为其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8日在原告处所实际形成的最高额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黄邵岗自愿以其位于北塔区江北乡新滩村,产权证号为R001****的房屋,为其自2013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8日在原告处所实际形成的最高额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肖云华自愿以位于北塔区,房产证号000****的房屋为黄邵岗自2013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8日在原告处所实际形成最高额本金50000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肖云华自愿以位于北塔区,房产证号0006316的房屋为黄邵岗自2013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8日原告处所实际形成最高额本金50000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肖云华自愿以位于双清区,房产证号R008****的房屋为黄邵岗自2014年1月17日至2024年1月17日在原告处所实际形成最高额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邵岗、肖云华自愿以位于双清区,房产证号R007****、G001****的房屋为黄邵岗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原告处所实际形成最高额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财产都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日起,被告黄邵岗停止归还贷款利息。另,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于2015年1月22日批复同意邵阳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支行的债权债务由邵阳农商银行及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以上事实有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夫妻承诺书、房产证、他项权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邵阳农商银行与被告黄邵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合同履行了贷款10000000元给被告黄邵岗的义务。被告黄邵岗应依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黄邵岗于2015年5月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阳农商银行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确认对肖云华名下位于大祥区,房产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R007****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肖云华未就该财产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云华承诺被告黄邵岗的上述债务为其与黄邵岗的共同债务,因此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云华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邵岗辩称,2013年12月21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23日的夫妻承诺书上肖云华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对肖云华不产生效力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云华辩称,黄邵岗2013年4月11日的抵押贷款已经于2015年1月30日还本付息,然后黄邵岗续贷,这笔贷款与本人无关的观点,因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肖云华辩称2014年1月22日发放的抵押贷款,黄邵岗全部用于经营公司,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该笔贷款与本人无关的观点,因与其签署的共同债务承诺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邵岗、肖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1500000元及利息(按实欠本金,月利率7.5799‰计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邵岗、肖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实欠本金,月利率7.5799‰,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邵岗、肖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实欠本金,月利率8.523‰,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黄邵岗、肖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按实欠本金,月利率8.522‰,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被告黄邵岗、肖云华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下列房产:黄邵岗名下位于北塔区,产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R001****的房屋;黄邵岗、肖云华名下位于双清区,房产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R007****、第G001****的房屋;黄邵岗、肖云华名下位于双清区,房产证号邵房权证字第R006****、第G000****的房屋;肖云华名下位于双清区,房产证号为邵房权证双清区字第R008****的房屋;肖云华名下位于北塔区,房产证号为邵房权证监证字第000****的房屋;肖云华名下,位于北塔区,房产证号为邵房权证监证字第000****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其各自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邵阳农商银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290元,由被告黄邵岗、肖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锋审 判 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