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静雨与张鹏飞、任泽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雨,张鹏飞,任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1153号原告:孙静雨,女,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军,成都市锦江区德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卉,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张鹏飞,男,汉族,1989年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任泽娟,女,汉族,1964年9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孙静雨诉被告张鹏飞、任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孙静雨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鹏飞系熟人关系,被告张鹏飞以自身资金紧张,为了经营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被告任泽娟也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出借给第一被告现金505万元,三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中借款金额、利息以及各方的责权利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前期,被告张鹏飞基本能够按期支付借款,中途也归还过部分借款本金,但自2015年5月起,被告张鹏飞就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张鹏飞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该笔借款至今仍未收回。现诉请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88263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70008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月息68824元);3.被告自2016年10月2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债务利息;4.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鹏飞、任泽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鹏飞向原告借款505万元,被告任泽娟提供保证担保,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人孙静雨的居民身份证住址位于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九龙湖5组,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成都仁和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从2015年9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锦晖西二街288号仁和春天国际花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管辖协议时即2014年3月10日其住所地位于成都高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曾 洁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