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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玉琼与被告余致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琼,余致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872号原告:张玉琼,女,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太兴乡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勇,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致军,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紫河镇居民。原告张玉琼与被告余致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致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致军向原告张玉琼支付下欠劳务款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致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张玉琼、敬思和、廖长路等受余致军雇佣在射洪县天仙镇从事维修河堤工作,2015年11月工程完工。2016年2月28日余致军与张玉琼等进行结算,除去已付劳务款外余致军还下欠张玉琼劳务款3800元,余致军给张玉琼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张玉琼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余致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庭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张玉琼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2.2016年2月28日余致军给张玉琼出具的欠条、余致军提供给张玉琼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王必和、王绪昌出庭作证,证明余致军下欠劳务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张玉琼、敬思和、廖长路等受余致军雇佣在射洪县天仙镇从事维修河堤工作,2015年11月工程完工。2016年2月28日余致军与张玉琼等进行结算,除去已付劳务款外余致军还下欠张玉琼劳务款3800元,余致军给张玉琼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张玉琼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满余致军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余致军下欠张玉琼劳务款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张玉琼要求余致军支付下欠劳务款3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致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玉琼支付下欠劳务款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余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陈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陈雪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