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钟观林与廖礼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415号原告:钟观林,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锋,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廖礼栋,男,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钟观林与被告廖礼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礼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铝型材货款5万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兴国县建材大市场从事铝型材批发零售业务,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铝型材,后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言明欠货款5万元,在2016年5月30日以前还2.5万元,其余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未还,按月息2分计算。因事后索要未果,只好诉请法院解决。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加以证实。被告廖礼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铝型材。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钟观林材料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年息于每月2分计算,还款时间2016年5月24号之前还贰万伍仟元整,其余于2016年12月30号之前结清。欠款人:廖礼栋2016年2月7日”。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廖礼栋到原告钟观林处购买铝型材并欠下货款,有被告廖礼栋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且依法成立。被告廖礼栋未按约定还款,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礼栋付给原告钟观林欠款5万元;二、由被告廖礼栋就上述款中的2.5万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给原告钟观林,至还款之日止;另外2.5万元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给原告钟观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700元,原告钟观林已预交,由被告廖礼栋负担。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颜梅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厦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