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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长岭县前程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高清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前程农机经销有限公司,高清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919号原告:长岭县前程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长岭经济开发区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明,经理。被告:高清春,男,1971年8月10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长岭县前程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清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清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岭县前程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14000元及自购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0.6%计付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雷沃谷神五行玉米收获机一台,出厂编号为:CP5AFE00826,发动机号为:HC540199B,价款为274000元,提车时被告首付60000元,双方签订了购货合同书,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合同中约定:被告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付给原告欠款130000元,如贷款办不妥,自购车之日起按照月利0.6%计付利息,后被告经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给原告购车款100000元,现尚欠11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购车款114000元及自购车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0.6%计付利息。被告高清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书、长岭县前程农机经销有限公司销售单及高清春出具的欠据的证据,证明高清春在原告处购买雷沃谷神五行玉米收获机一台,总价款274000元,扣除高清春已经偿还的部分,尚欠购车款114000元,购货合同及欠据上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欠据上的欠款数额没有更改是因为被告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偿还的欠款,原告一直没有见到被告,所以欠据上的欠款金额没有更改。本院认为,三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长岭县北正镇三十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证明高清春及其妻子杨文香二人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申请的由朱伍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5年9月21日朱伍是原告的销售员,被告购买的玉米收获机是朱伍卖给被告的,朱伍知悉购车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雷沃谷神五行玉米收获机一台,出厂编号为:CP5AFE00826,发动机号为:HC540199B,价款为274000元,提车时被告首付60000元,双方签订了购货合同书,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合同中约定:被告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付给原告欠款130000元,如贷款办不妥,自购车之日起按照月利0.6%计付利息,后被告经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给原告购车款100000元,现尚欠11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购车款114000元及自购车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0.6%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长岭县前程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清春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的价款。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因购货合同书中对本金30000元的利息有具体给付时间及计算标准,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执行;剩余本金84000元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及利率标准,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清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岭县前程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本金114000元及利息(本金为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0.6%的利率计付;本金为84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负担;多收6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人民陪审员  甘晓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