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与傅连金、吴庆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傅连金,吴庆奇,陈祝荣,陈鸿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2892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XX村1幢,组织机构代码:05034913-9。负责人华文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平,男,汉族,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傅连金,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庆奇,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祝荣,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鸿铭,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与被告傅连金、吴庆奇、陈祝荣、陈鸿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连金、吴庆奇、陈祝荣、陈鸿铭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连金归还原告本金18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2423.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078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吴庆奇、陈祝荣、陈鸿铭对被告傅连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与吴新荣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90230160000991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给吴新荣,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8.6275‰,按月收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由被告吴庆奇、陈祝荣、陈鸿铭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当日将此笔贷款转入吴新荣帐户(9090220010100100301810),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吴新荣自2016年6月起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吴新荣至今没有支付应付利息。经查实,吴新荣已死亡,被告傅连金与吴新荣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傅连金作为吴新荣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傅连金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吴庆奇、陈祝荣、陈鸿铭作为保证人,应对吴新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被告傅连金、吴庆奇、陈祝荣、陈鸿铭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吴新荣与傅连金结婚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傅连金、吴庆奇、陈祝荣、陈鸿铭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傅连金、吴庆奇、陈祝荣、陈鸿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吴新荣向原告贷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吴新荣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吴新荣向原告借款系吴新荣与被告傅连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连金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傅连金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傅连金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2423.6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078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庆奇、陈祝荣、陈鸿铭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庆奇、陈祝荣、陈鸿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连金、吴庆奇、陈祝荣、陈鸿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连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2423.6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起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078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庆奇、陈祝荣、陈鸿铭对被告傅连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庆奇、陈祝荣、陈鸿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连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傅连金、吴庆奇、陈祝荣、陈鸿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筱 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海燕(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