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7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元杰与被告李昌春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杰,李昌春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248号原告:徐元杰,男。被告:李昌春,女。原告徐元杰与被告李昌春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元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继承徐元义位于西册田村所留遗产砖木结构房屋三间。事实和理由:徐元义是原告徐元杰的弟弟,2016年7月10日因病去世,徐元义生前没有子女,患病治疗都由兄弟姐妹们照料并花钱,去世后也由兄弟姐妹们安葬。徐元义去世后留下房产一处,现由被告居住,被告李昌春于2008年以来与徐元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非合法夫妻,现把徐元义留下的房产据为己有。原告的父母早年去世,徐元义生前没有子女,原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要求继承徐元义的遗产,其他三个姊妹均表示放弃继承。被告李昌春辩称,该处房产是徐元义遗留下来的遗产,与徐元义同居期间还进行了装修,不同意由徐元杰继承。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西册田村村民徐贵宝、李玉英共生育子女徐元梅、徐元枝、徐元杰、徐元义、徐元存五个子女,均已成家,徐贵宝、李玉英夫妇已去世。2009年,徐元义与李昌春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一直居住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2016年7月10日徐元义因病去世,留下三间房产及院落一处,徐元义于1992年进行了宅基地用地登记并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与李昌春同居生活前该房已建成使用,在原被告发生继承纠纷时,徐元梅、徐元枝、徐元存放弃继承。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私有财产的权利。本案诉争房产系徐元义的遗产,其近亲属均有继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被告李昌春虽然与徐元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不能称为法律规定的“配偶”,所以,被告李昌春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徐元义的房产,而徐元义无父母、无子女,所以,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未在世,即应由其兄弟姐妹予以继承,但其姐妹中徐元梅、徐元枝、徐元存均表示放弃继承。所以,徐元义遗留房产应由徐元杰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继承法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本案被告李昌春与徐元义虽非合法夫妻,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共同劳动,互相扶助,依法应当分给适当的遗产。徐元义所遗留房产为不动产无法整体分割且该房产价值又不大,综合考虑本案实际,该房产应由徐元杰继承,由徐元杰给付被告李昌春补偿6000元。原、被告双方还可根据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自行或通过村民组织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元义所留遗产位于西册田村的三间房产及院落一处由原告徐元杰继承;由徐元杰给付被告李昌春补偿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元杰负担50元,由被告李昌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刚仁人民陪审员 肖婧芳人民陪审员 常翠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建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