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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东升、刘俊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升,刘俊,高陵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444号原告刘东升。原告刘俊。委托代理人党怀谦,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陵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陵区泾渭街道泾渭中路金三角商城一排二号。法定代表人王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东升、刘俊诉被告高陵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刘俊、刘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党怀谦、被告高陵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依法支付车辆租赁费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72天,每天按照300元计算的租赁费21600元并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银行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到实际付款之日;二、判决被告依法退还车辆租赁押金1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银行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到实际付款之日;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6年4月底,原告刘东升在被告单位担任驾驶员工作,主要负责未央区草滩到高陵区两地邮件运输。2016年8月8日,刘东升及儿子刘俊与被告又达成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车辆租赁费为9000元/月,每月结算一次;协议第三条约定期限从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6月21日;驾驶员为刘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协议签订之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押金,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与此同时原告按约定开始提供车辆租赁。2016年10月,被告因邮件遗失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于2016年10月20日矛盾升级发生肢体冲突,当天公安未央草滩派出所处置。从第二天起,原告父子即与被告解除租赁协议,但被告拒绝支付72天的车辆费及退换押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刘东升是2016年5月初到我公司,并有证人证实,他本人也在劳动仲裁期间确认,来时先交了5000元承包押金。第二、租赁费和上次刘东升所说的和公司劳动关系不一样,承包和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三、之所以未结算租赁费用是因为原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致使6台手机丢失,未央区草滩派出所认定了是内盗,丢失物件扫描到其名下,监控也显示已经装车了。四、曾经给原告寄送了终止租赁合同的说明书,在劳动仲裁期间原告也确认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8日,原告刘东升与刘俊与被告高陵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达成“汽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刘东升、刘俊用的福田牌轻卡运输被告公司未央区草滩到高陵区两地邮件,双方约定租赁费为9000元/月,每天300元,每月末结算一次。协议期限从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实收到原告押金10000元;2016年10月,被告因邮件遗失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于2016年10月20日矛盾升级发生肢体冲突,当天公安未央草滩派出所处置。另查,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赁费已经结清,但原告刘东升在本庭对新证据质证后拒绝签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笔录、租赁协议、银行工资卡流水、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权利及义务,本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车服务,被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数额,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子2016年8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赁费已经支付,本庭组织双方对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了对账,原告刘东升在庭审对该对账过程及数字认可,但庭后又拒绝签字,故本院认为,2016年8月8日至8月31日的租赁费无争议,本院予确认;对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50天的租赁费,双方均认可时间及数字,故本院对对该期间租赁费计算为50天×300元/天=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租赁费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故被告应该支付未付租赁费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央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另对原告要求被告退换车辆租赁押金10000元,因在2016年10月20日双方因运输货物发生纠纷后,双方合同实际已经终止履行,故合同终止后,原告应返还原告缴纳的租车押金10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陵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东升、刘俊车辆租赁费15000元;被告应该支付未付租赁费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央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二、被告高陵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东升车辆租赁押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215元,本院退换原告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