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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5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黄小平与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平,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民初547号原告:黄小平,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丰都县,现住贵州省松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弄会路3号政府办公楼B栋201室,单位注册号:91500102208550693P。法定代表人:秦大春,男,系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云,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平与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军,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大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5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作为印江县滨江广场(东城1号)商业街铺装修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采取挂靠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形式,以被告的名义与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揽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江县××广场(××)商业街××装修及附属工程,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将工程款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由被告扣除企税和管理费用之后,将工程款返还给原告将其用于支付工程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但在2015年12月的拨款中,被告在收到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扣除企税和管理费之后,并未将剩余工程款返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支付工程的材料欠款和人工工资,随即工人和材料供应商就在该工地堵工闹事。为了社会稳定,2016年1月6日,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的工程余款中代为支付一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欠款。现该工程已完工,已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已结清各项工程款,但原告因被告私自截留2015年12月所拨的工程款,导致其现仍然有大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欠款无法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工程欠款154200元,用于解决工资和材料款的问题,被告拒不支付。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起诉。原告黄小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挂靠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是黄小平而不是姚先于;4、法人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作为印江县滨江广场(东城1号)商业街铺装修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5、工程结算定案表(编号039、编号041)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黄小平系印江县滨江项目(东城1号)的实际实施人;6、工程款结算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滨江项目(东城1号)结算的总价是894000元;7、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复印件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复印件一份、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费用说明,拟证明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66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20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3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收到16万元,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费55800元后没有支付给原告,其中16万元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应支付154200元也未支付;8、要求受托支付材料款、机械费、人工费的函复印件、委托支付函复印件,拟证明黄小平是滨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9、领款单复印件七份,拟证明工程款均是经原告黄小平的手,由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黄小平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最后核对工程款的事实,余下的48400元支付给黄小平;10、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姚先于不是实际施工人,姚先于与黄小平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小平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之前是姚先于与盖有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的合同拿来与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工程是由姚先于施工,工程款也是由姚先于领取的,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交往。第二、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有黄小平的签名,但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黄小平”的签名是否是黄小平自己添加进去的,即使黄小平的签字属实,权利义务主体也是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小平没有权利义务的关系。黄小平主张要求被告返还154200元的工程款不成立,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小平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滨江项目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了管理费和税费的款项,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4至2015年12月17日之前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不欠任何工程款,黄小平主张要求我公司返还154200元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分两次支付给姚先于,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5月14日姚先于20万元工程借款单据及打款回单、2015年7月14日姚先于2.66万元工程领款单据及打款回单、2015年7月15日姚先于22.84万元工程领款单据及打款回单、2015年7月16日姚先于14.675元工程领款单据及打款回单、2015年12月17日姚先于0.745万元工程领款单据及打款回单,拟证明2015年7月16日姚先于14.675元工程领款单据及打款回单、2015年12月17日姚先于0.745万元工程领款单据及打款回单,拟证明被告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将609200元支付给姚先于,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没有结算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2、3、6、7、9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5、8、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黄小平系实际施工人有意见,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10号证据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意见,认为《劳务合同》中的甲方即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没有签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名,劳务分包应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劳务施工企业,姚先于和夏于权是个人,不具有资质,内容不合法,不能证明黄小平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提取管理费和税费说明滨江项目的工程不是由被告直接承建,而是由黄小平实际施工,原、被告系挂靠关系,工程款不应该支付给姚先于。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原告黄小平系滨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5号证据证明黄小平在施工单位负责人意见处签名,由黄小平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的事实。8号证据证明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代付材料款、机械费、人工费,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后支付的事实。9号证据证明工程款经黄小平的手由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10号证据《劳务合同》,因甲方即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并签章,该合同不合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工程借款单据及打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黄小平代表公司处理贵州省印江县东城1号滨江广场项目,法人委托书内容为“贵州省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司研究决定的,由黄小平同志到你处作为处理贵州省印江县东城1号滨江广场项目相关事宜的代表。特此委托,限叁拾天内有效,委托人: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20日”,委托人处盖有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4月23日,黄小平为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江分公司为发包人,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有黄小平的签名,由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印江自治县滨江广场项目(东城1号)商业街铺装机附属工程。该工程已完工,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江分公司已经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89.4万元,扣除质保金3.77万元,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江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66万元,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66万元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已于2015年12月17日前将609200元的支付给姚先于,余下的工程款因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该工程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由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江分公司代为支付。现原告黄小平以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尚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154200元,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江分公司的付款后并未将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支付为由,要求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154200元,以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本院认为,挂靠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行为。原告黄小平主张与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黄小平系印江县滨江广场项目(东城1号)商业街铺装机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江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贵州思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江分公司系印江县滨江广场项目(东城1号)商业街铺装机附属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黄小平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规定,原告黄小平与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黄小平在该工程中进行结算、同意甲方代为支付等所有行为均系代表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黄小平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200元的理由是因该工程尚欠他人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小平已经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小平要求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54200元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计1692元,由原告黄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绯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