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雨与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杨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杨晓林,王文飞,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000号原告:王雨,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成,天津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册山街道办事处南头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58877302X3。法定代表人:陈香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林,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飞,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苗庄小区综合2号楼(蒙山大道南段沿街房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74505937Q。主要负责人:宋海龙,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雨与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运输公司”)、杨晓林、王文飞、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原名称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成、被告盛金运输公司、杨晓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飞、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10113元、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及存车费6600元、租车费15477元,共计13769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盛金运输公司、杨晓林、王文飞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5时25分,原告父亲王文发驾驶原告雅阁牌“HG7241AB”型津K×××××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有原告母亲王德香、案外人王秀华、王秀英、杨素贞(另案起诉)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新区高速开放段07-0556灯杆附近时,遭王文飞驾驶的被告杨晓林所有的,挂靠在盛金运输公司的“BJ4258SNFKB-11”型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巨运牌“LYZ9400CCYE”型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击,致使原告车辆全损,车上原告父母亲王德香、王文发及案外人不同程度受伤,被送往泰达医院救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王文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及乘坐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杨晓林系车主,挂靠盛金运输公司名下,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是被告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被告盛金运输公司、杨晓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告王文飞驾驶的涉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杨晓林,盛金运输公司只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车辆交付杨晓林后的所有风险由杨晓林承担,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杨晓林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存车费等施救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存放事故车辆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3.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15477元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是全损,无法修复,故不存在租车费的问题,同时原告在提交法庭的两份汽车租赁合同上没有签字;4.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0113元不认可,认为鉴定评估的车损费用过高。被告王文飞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概述如下:1.被告王文飞驾驶的涉事车辆在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万的三者险情况属实,其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费用;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其不应承担;3.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多车及多物损失,且涉及的多名伤者已提起民事诉讼并已判决,其根据判决结果已支付交强险赔款16276.23元和商业三者险赔款23442.82元,建议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留存赔偿款给其他受害人;4.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和租车费均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15时25分许,被告王文飞驾驶欧曼牌鲁Q×××××号、巨运牌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尾随时德斌驾驶的津Q×××××号长城牌小客车尾部,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高速开放段由北向南第四车道行驶至海滨高速开放段07-0556灯杆附近时,前车遇情况制动,后车尾随过近,刹车不及撞在前车尾部后,王文飞在向左打轮的过程中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又与左侧由北向南第一车道顺行行驶的王文发驾驶的雅阁牌津K×××××号小客车右侧相撞并将其车挤到左侧防护墙上,王文飞车上装载的货物洒落在桥下,造成三车损坏,时德斌、王文发和雅阁牌津K×××××号小客车上的乘车人王德香、杨素贞、王秀华、王秀英不同程度受伤以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3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王文飞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时德斌、王文发、王秀华、王秀英、杨素贞、王德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文飞驾驶的涉事欧曼牌鲁Q×××××号、巨运牌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晓林,该车自被告盛金运输公司处购买,并挂靠在盛金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王文飞系杨晓林所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文飞驾驶的该涉事车辆正在执行杨晓林安排的运输任务。该涉事欧曼牌鲁Q×××××号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涉事欧曼牌鲁Q×××××号半挂牵引车及巨运牌鲁Q×××××车分别向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总计10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涉事雅阁牌津K×××××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是原告王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天津阳光大陆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对涉事雅阁牌津K×××××号小客车救援所产生的施救费用共计6600元。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认定:雅阁牌津K×××××号小客车在本次事故中为整体毁损,从经济方面失去修复价值,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费用为11011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500元。原告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从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第五分公司租赁津K×××××丰田凯美瑞牌轿车作为上下班代步工具使用,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15477元(月租金为3869元)。另查明,被告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另案起诉的被侵权人王德香、王秀华、王秀英合计16213.7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另案起诉的被侵权人王文发、王德香、王秀华、杨素贞、王秀英合计23505.27元。王文发驾驶的雅阁牌津K×××××号小客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雅阁牌津K×××××号小客车的行驶证、产权证、购车发票及完税证明、施救费用发票、首汽租车租赁合同及租车费发票、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涉事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复印件、汽车买卖合同、其他主体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原告王雨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应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王文飞驾驶本案涉事欧曼牌鲁Q×××××号、巨运牌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作为涉事机动车的驾驶人,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文飞与被告杨晓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王文飞驾驶本案涉事机动车并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其对原告所负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杨晓林承担,又因杨晓林从被告盛金运输公司处购买的本案涉事机动车挂靠在盛金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挂靠人杨晓林和被挂靠人盛金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金运输公司所持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其与杨晓林关于本案涉事车辆运营风险的转移及责任承担等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王雨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车辆重置费用110113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有本案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该车辆的原始购买凭证及完税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虽提出该费用过高的抗辩意见,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鉴定费55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当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涉事事故车辆施救费用6600元。因对该事故车辆救援所产生的施救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相关施救机构出具的发票所载金额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财产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所持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477元。根据《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因其非经营性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毁而要求被侵权人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于法有据,被告当庭以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毁为由所持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477元显然超出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损失范畴,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出行需要、其处理事故和车辆重置的合理期间、其住址与工作单位距离以及本地区物价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132213元,其中包括事故车辆施救费用6600元、车辆重置费用110113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0元及鉴定费5500元。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如前所述,并根据《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文飞驾驶的涉事欧曼牌鲁Q×××××号、巨运牌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时德斌驾驶的机动车及王文发驾驶的雅阁牌津K×××××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王文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时德斌、王文发等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文飞所驾的涉事牵引车和挂车向被告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合计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王文发驾驶的涉事机动车向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据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按下列步骤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有责任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赔偿项目包括车辆重置费用或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因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起诉无责任车辆方即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故应从原告的车辆重置费及施救费等财产损失中扣除相应的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时由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次,不足部分计130113元(132213-100-2000=130113),由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该数额与另案起诉的被侵权人时德斌在本次事故中所发生的损害赔偿数额之和已远远超出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另外,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他被侵权人23505.27元,并综合考虑本院正在审理的另案起诉的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3220.63元;最后,扣除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后所得的数额由杨晓林及盛金运输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5220.63元(2000+53220.63=55220.63);杨晓林、盛金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76892.37元(132113-55220.63=76892.37)。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鉴定费是否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不得约定免责,故被告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所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显然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理应负有比普通保险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被告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该损失应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雨55220.63元;二、被告杨晓林、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雨76892.37元;三、驳回原告王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计494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杨晓林、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欣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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