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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磐石市烟筒山镇水利工作站与张学军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烟筒山镇水利工作站,张学军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989号原告:磐石市烟筒山镇水利工作站,住所地: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定代表人:张学杰,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军,男。被告:张学军,男。原告磐石市烟筒山镇水利工作站与被告张学军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烟筒山镇水利工作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军、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磐石市烟筒山镇水利工作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学军给付水费475.20元;2、张学军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张学军耕种水田面积0.33公顷,系磐石市烟筒山镇水利工作站管理下的粗榆小(一)型水库灌溉区域,张学军每年应缴纳水费158.40元。2013年、2014年、2016年张学军三年共欠缴水费475.20元。张学军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生产经营性供用水合同是指供水人向用水人提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本案中,磐石市烟筒山镇水利工作站向张学军提供了灌溉水田用水,张学军2013年、2014、2016年没有履行给付水费的义务,因此磐石市烟筒山镇水利工作站要求用水人张学军给付水费475.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磐石市烟筒山镇水利工作站水费4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怀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赵木熙 来源: